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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返还彩礼、山西婚姻法律师、太原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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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返还彩礼、山西婚姻法律师、太原婚姻法律师、靳志斌律师) (2011-04-03 20:15:44)

标签: 山西婚姻法律师 杂谈 分类: 个人文章

 

代 理 词

审判长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诉×××、×××返还彩礼纠纷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为结婚而给付给被告×××家的彩礼80000余元是二被告也予以承认的客观存在的事实

   在法庭质证及辩论的整个庭审过程中,以及结合案外证人×××的证明,已充分证实了原告家已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家彩礼人民币80000余元(其中包括见面礼65000元和15000元的黄金戒指等佩戴饰品),对于该事实,被告及其代理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但辩称相关黄金戒指佩戴饰品原告已经赠与给了被告,给付的65000元的现金彩礼中亦有一部分款项购买了嫁衣、用于婚宴开销等,对此本代理人认为,男女双方恋爱期间赠与对方的一般礼物、衣物、用餐花费等,因是为了联络和发展感情,馈赠不附带有其他条件,属于赠与。而对于本案中的价值15000元的贵重金属佩戴饰品,因原告家庭生活也比较困难,不可能将这么贵重的黄金饰品轻易赠送给对方,赠送是附带有条件的, 是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和共同生活为目的的。所以被告辩称不符合我市的客观情况,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辩称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二、     被告×××与被告×××理应共同返还原告彩礼,符合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第一     索要彩礼钱、首饰钱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一章第三条中关于中禁止假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

第二     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钱和贵重首饰,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是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且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并非自愿的,不附带任何目的的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返还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非常的短,从今天的庭审调查中,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分手还不到3个月的时间,而其中,双方共同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还不到22天。

第三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婚前给付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亦可以在离婚是要求返还彩礼。原告家给付被告家彩礼已经给原告家日常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原告家为普通农民,为筹备婚姻,举借外债,根据2010年的统计数据显示, 我省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仅为424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05元,每年人均结余为1387.98元,据此可知,这8万余元彩礼钱需要原告家15年左右的时间才能积攒下来。

三、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彩礼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第一 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做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 的男女本人。在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的事情,更多的是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是给付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其结婚置办各种物品的反倒很少。因为较多时候,彩礼的给付的都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这种情况尤其表现在农村经济欠发达地区。所以在确认诉讼主体资格时,应考虑这些具体情况,如果将彩礼收受人的主体作限制解释的话,则不利于这类案件的及时、妥善解决。

第二     原告家给付被告家彩礼时由被告×××经手,且被告×××与被告×××是同一家庭单位,而且共同生活在一起,属家庭共同财产制,理应以家庭共同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四、判决被告家返还原告全部返还彩礼,有利于纠正现在社会的不良婚恋价值观。

近日江苏卫视《非诚勿扰》、浙江卫视《为爱向前冲》、东方卫视《百里挑一》等各类婚恋节目热火朝天,宝马男、富二代、马诺式“宁在宝马里哭,不在自行车上笑”等各类拜金主义婚姻价值观在社会肆意横行,归根到底都是假借婚姻索取财物、通过一场婚姻而一劳永逸等封建思想在作怪。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有义务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有义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坚决根除在中国横行几千年的不良社会风气。为此,人民法院应判决被告家全部返回从原告家索取的80000元彩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