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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现予发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集会通过法释[2003]19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共7页 以后为第1页 在本页阅读全文 温馨提示:由于无法获得联系编制等原因,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请作品相关权利人与法律快车网取得联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通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集会通过,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的,在此深表歉意,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产业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http://
本网利用的文字及图片的作品人为未能及时支出, 上一篇: 相关法规:相关案例: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连http://
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婚姻法》(下列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以及百姓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ht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