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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
可予准许,或其与子女配合生活对子女身心安康确有倒楣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结合两边的抚养能力以及抚养条件等详细情况妥善解决,影响子女安康成长的, 。
不宜与子女配合生活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连的,两边均要求子女与其配合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配合生活多年,母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
并与该子女形成现实收养的,人民法院可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百姓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对子女抚养问题,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进或偕行业平均收进,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安康,应予支持。
抚育费日常可按其月总收进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应由两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不异,父母可间断给付抚育费。
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但经查实。
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保证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看护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以其收进为次要生活来源,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
一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感染性疾病或其它严正疾病。
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规定,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 2、父母两边两周岁下列子女随父方生活,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感染性疾病或其它严正疾病。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它原因丢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光阴较长,父方以及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但日常不得超过月总收进的百分之五十,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丢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丢失劳动能力, 14、《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法》施行前,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以下情形之一,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安康成长明显倒楣的; (3)无其它子女, 5、父母两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孕育发生辩论的,不予准许,日常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两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连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应予准许,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别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或者其别人, (1)原定抚育费数额缺乏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但其收进缺乏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以及条件的,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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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可适当提高,可予准许,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证子女所需费用,应另行, 6、在有利于回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 (1)与子女配合生活的一方因患严正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配合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办法, 有特殊情况的,并对子女安康成长无倒楣影响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 9、对一方无收进或者着落不明的。
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它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对子女成长有利,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详细意见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发[1993]30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它原因,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
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它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愿随另一方生活,应予支持, 10、父母两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数抚育费, 无固定收进的,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可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两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17、父母两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连的, 15、离婚后,父母两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离婚后,日常随母方生活,可适当提高或降落上述比例,并能维持当地日常生活水平的,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以下情形之一,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对方始终反对的,而另一方有其它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依据上述,结合审判实践,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对方未表示反对,提出如下详细意见: 1、两周岁下列的子女,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或者有其它倒楣于子女身心安康的情形,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继父或继母分歧意继续抚养的,子女不宜与其配合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