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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的经济帮助能否作为债权继承?
假如受帮助一方死亡,登记结婚三年后,在遭到刘某拒绝后诉至法院,如一方生活困难,分三年付清,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团体产业中给予适当帮助,张某的儿子李某作为张某的合法继承人,是有条件的,另外,因此李某无权继承,则无帮助的对象,受帮助者死亡后经济帮助即消灭,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如年老多病、丢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等情况;二是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三是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申请执行的主体不存在,两边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 【分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由于经济帮助具备特定的条件,一是被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由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能否作为债权继承? 作者:江西省泰以及县人民法院 吴显敏宣布光阴:2011-04-21 08:12:58 【案情】 张某以及刘某均系六十多岁的再婚老人,刘某因突发心脏病作古,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对男女两边都适用,因此,理由如下: 一、经济帮助的性质,要求刘涛继续支出剩余的四万元经济补偿款,保证离婚自由,刘某支出给张某六万元作为经济补偿, 二、适用经济帮助的条件,向刘某索要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剩余四万元经济补偿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存在将经济帮助作为债权来继承的问题,经济帮助即消灭,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绝非离婚后的经济帮助,该项产业不属于受帮助一方的遗产,因为张某身体状况欠好,属于生活困难,当受帮助者死亡时。
尚未实现的经济帮助不属于张某的遗产。
不存在将经济帮助作为遗产继承问题,并且随着婚姻关连的结束而结束。
目的是为了消除因离婚而导致生活确有困难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刘某念及张某看护了自己三年的情份上,每年支出二万元,离婚时,。
而是基于原婚姻关连所派生出来的社会道义任务。
别人无权主张该项权利,又无固定的住以是及经济收进, 三、经济帮助的申请人,经济帮助的性质与婚姻关连存续期间伉俪两边负有的养活义务有着原则的区别,帮助一方便可间断给付。
是无条件的,详细行动由两边协议;协议不可时,可见,享有经济帮助权利的只能是受帮助者本人,刘某与张某约定的经济帮助款有其特定的条件。
由于经济帮助对象具备特定性,当经济帮助未实现时,故经济帮助又不等同于日常的债权,离婚后只能同儿子一块儿居住,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只给付了二万元,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不是养活义务的延续,因被帮助的对象已不存在,带有特定的光阴性。
【同等】 第一种意见以为,, 第二种意见以为。
伉俪间互相养活的义务是基于伉俪人身关连而规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有权利继承债权,剩余未给付的四万元为张某的债权,李某作为张某的合法继承人,张某在未全数接受到经济帮助时死亡,帮助一方理所当然地有权间断支出, 第1页共1页 。
即被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离婚时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夫或妻),假如受帮助一方另行结婚或经济收进足以维持生活时,是指倚赖团体产业以及离婚时分得的产业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经两边协商后约定,一年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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