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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石磊诉被告李晓培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纠

原告罗石磊,男。

被告李晓培,女。

原告罗石磊诉被告李晓培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03年夏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生育一女。因双方年龄尚小,草率同居,双方未建立稳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好逸恶劳,无事生非,长期在外,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分居至今已两年之久。故请求解除双方之同居关系,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女儿出生时间,原、被告感情状况及被告离家外出时间等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进行全面审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中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且无相互矛盾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部分则不予采信。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进行审查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讼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二人于2003年夏确立恋爱关系(系自谈),200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同居后,于2005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罗++。因发生矛盾,二人自2008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所生女儿罗++现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罗石磊出生于1983年10月20日,被告李晓培出生于1987年3月28日,双方在200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举行结婚仪式后至今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所生女儿罗++现跟随原告罗石磊生活,故本着维持非婚生女生活现状及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的因素考虑,本院认为,非婚生女目前以仍暂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则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相关抚养费用。关于本案所涉财产部分,因被告缺席,无法具体查明核实,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石磊与被告李晓培间之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罗++由原告罗石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40元至非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被告有权探望非婚生女,原告对被告的正常探望行为应予以保障。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