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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确认和终止
试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确认和终止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确认
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十分复杂。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并不当然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根据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履行了扶养的事实来决定。只有首先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才享有法律上的父母与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的规定,是对继父母子女抚养教育行为的肯定和鼓励。对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法律则不予以调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另外,根据我国的立法例,姻亲之间只有在法律特别指明的情况下才具有某种权利和义务。我国现行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均未对继父母与继子女设定权利和义务,只是婚姻法在第27条中做了授权性规定。因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是区分继父母子女之间有无权利义务的依据。然而,如何确认抚养教育关系,目前婚姻法未作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看。确认抚养教育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考察:
(一)继父母是否部分或全部承担继续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
继父母是否给付了继子女部分或全部生活费用是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首要条件。即使继父母与继子女没有共同生活,继父母为继子女提供了生活费或教育费就应认为继父母是在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多数体现在对继子女生活费、教育费上的负担,只是继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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