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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丽娟与被告陈小群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

原告张丽娟,女,197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息县。

被告陈小群,男,1975年,汉族,小学文化,住息县。

原告张丽娟与被告陈小群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娟诉称:1998年7月我和被告就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农历6月16日生一男孩叫陈明明,一直由我父母抚养至今。我们同居期间被告游手好闲,吃喝玩乐,平时的花费均有我承担,我为供养儿子长大忍辱负重,一边伺候被告一边做生意。2009年4月为建房我把辛苦赚的钱和向亲友借的三万元钱,先后两次寄给被告二哥陈介喜十万元,房子未建钱仍在被告二哥寄存着。如今被告整天无所事事,吃喝玩乐,为早日解除这种无味的同居生活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诉诸法院要求男孩陈明明有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同居期间的十万元存款平均分割,债务三万元共同偿还。

被告陈小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于1999年农历6月16日生一男孩叫陈明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已上小学,原、被告同居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现原告表示不愿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陈明明,被告负担抚养费。

另查明陈明明愿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8年7月起同居生活,虽已达法定婚龄,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男孩陈明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且陈明明愿随原告一起生活,随意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陈明明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被告应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男孩陈明明由原告张丽娟抚养,被告陈小群应从2010年4月1日起每年付给张丽娟子女抚养费2600元至陈明明满18周岁为止,第一次付款时间应在2011年4月1日前,以后以此类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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