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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俊丽与刘山岭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

  

原告袁俊丽,女,1976年6月9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山岭,男,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袁俊丽与被告刘山岭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山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俊丽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刘娜、儿子刘金桦。由于原、被告订婚时年龄较小,涉世较浅,接触甚少,根本未建立起任何感情,且原告对被告的脾气、性格一概不知。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所生育子女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不要求法院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原告放弃同居前个人财产。

被告刘山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3年9月28日生育女儿刘娜,于1995年8月16日生育儿子刘金桦。

另查明,原、被告之女刘娜表示如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愿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之子刘金桦表示如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愿跟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原、被告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原、被告所生育女儿刘娜、儿子刘金桦现均已超过10周岁,对二人表示如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分别随原、被告生活的意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予以采纳,因刘金桦较刘娜小近两周岁,原告应补偿被告抚养费用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女儿刘娜由原告袁俊丽抚养,儿子刘金桦由被告刘山岭抚养;

二、原告袁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刘山岭抚养费用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中良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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