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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荣诉薛爱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原告林建荣,男,1971年8月2日出生。

被告薛爱梅,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林建荣与被告薛爱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0月8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原告林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尧、被告薛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的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建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6月21日生育女儿林亮,1996年5月27日生育儿子林星,2005年1月24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女儿林亮由原告抚养,儿子林星由被告抚养。后被告一直没有抚养儿子林星,而是由原告抚养生活至今,由于被告未尽抚养儿子的义务,故请求判令1、儿子林星由被告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从2005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因抚养儿子林星而由原告支出的抚养费人民币19250元(每个月按250元,共计77个月计算)。

被告薛爱梅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儿子林星由答辩人抚养,女儿林亮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至2008年8月,这段时间,二个小孩均由原、被告共同抚养。2008年8月后,原、被告正式分居生活,但原告拒绝答辩人将儿子林星带走抚养,致答辩人无法抚养林星,虽然如此,答辩人仍经常支付给二个小孩生活方面的开支,尽到抚养儿子林星的义务,原告所诉答辩人没有抚养儿子,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3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4年6月21日生育女儿林亮,1996年5月27日生育儿子林星。200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离婚协议书  当事人:林建荣……(以下简称甲方)当事人:薛爱梅……(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于1994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缺乏了解,造成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甲乙双方婚后于1994年6月21日生一女(林亮),由甲方抚养,又于1996年5月27日生下一男(林星),由乙方抚养,抚养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甲方:林建荣  乙方:薛爱梅  05年1月24日”,双方分别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尽到抚养儿子林星的义务?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抚养儿子支出的费用?本院现已查明,并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仍共同生活至2007年7月22日,分居后,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抚养儿子林星的义务,林星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虽有给儿子林星一些零星开支,但仍无法维持儿子林星的生活,故被告没有尽到抚养儿子林星的义务。儿子林星应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离婚后抚养儿子林星所支出的费用。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原告所说并不属实,离婚后,原、被告仍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共同抚养儿子,但分开后,原告不让被告带走儿子,致儿子无法随被告生活,责任全在原告,但被告仍一直支付给二个孩子生活费至今,由谁抚养儿子应由小孩自己作决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是毫无道理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申请证人何秀霞、林星、林亮出庭作证,证人何秀霞证明,其系被告的弟媳,听被告说,2005年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支付给二个小孩生活费,包括学费等开支,被告一直有抚养两个小孩。证人林星证明,被告是其母亲,2005年原、被告离婚后,其随父亲生活,但被告一直都有抚养他,并且经常拿钱给他,在随父亲生活期间,其偶尔会到被告家生活,如果要选择由谁抚养,其哪一方都不想跟。证人林亮证明,2005年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一起共同生活二三年的时间,2007年以后原、被告才分开生活,其与弟弟林星都在原告家,被告每个月都有给其和弟弟林星生活费。

对证人何秀霞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词是证人从被告处听说的,故该证言不应采信。对证人林星、林亮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林星、林亮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作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人均是由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会偏向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