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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殿卿与被上诉人宋银艳子女抚养、财产
上诉人(原审被告) 宋殿卿,男,1985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中峰,男,1964年9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银艳,女,1984年9月出生。
上诉人宋殿卿与被上诉人宋银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宋银艳于2008年9月2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女儿归其抚养,并由对方支付抚养费,其嫁妆判归其所有。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宋殿卿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殿卿的委托代理人宋中峰,被上诉人宋银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宋银艳与被告宋殿卿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07年8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l8日生一女孩宋诗寒。后因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原告的嫁妆有:四组合高柜一套、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二个、三组合条几一套、茶几一个、玻璃桌一个、四组合抹角柜一套、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被子三条、被罩二条。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银艳与被告宋殿卿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应参照合法婚姻进行处理。原、被告之女宋诗寒为哺乳期婴儿,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对于被告的收入状况,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宋殿卿应负担抚养费的数额为:4454.24元×25%×l7.5年=19487.30元。原告的嫁妆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判决归原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宋银艳与被告宋殿卿之女宋诗寒由原告宋银艳抚养,被告宋殿卿负担抚养费1948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宋银艳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所列举)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银艳负担。
宋殿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审判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孩子归宋银艳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宋银艳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审法院已合法送达诉讼文书,程序合法;2、孩子尚在哺乳期,应由宋银艳抚养,孩子是被对方抢走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宋诗寒应当由谁进行抚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庭审中宋殿卿的代理人提交上海芯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虞城县刘店乡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在原审送达诉讼文书时宋殿卿不在家,且宋殿卿与其父母已分家。
经质证,宋银艳认为,上海芯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虚假,该公司是宋殿卿姐姐的公司,而且宋殿卿在家,村委会的证明不真实,根本没有分家。
本院将随卷移送的邮政专递回执让双方当事人质证,宋银艳无异议,宋殿卿的代理人认为,邮政人员未将诉讼文书送达宋殿卿,两份回执写的“本人拒收”不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殿卿二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审法院未合法送达诉讼文书之目的,邮政专递注明有送达日期和经手人、主管人员,其“本人拒收”诉讼文书,应视为该诉讼文书已经送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及该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释义第85条均规定了诉讼文书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原审法院在两次给宋殿卿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的回执上均注明“本人拒收”,且二审庭审中宋殿卿的代理人也认可,原审法院也曾给其打过电话,让到法庭去。为此原审法院缺席审理该案,审判程序并不违法。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放弃了参加诉讼的权利,其上诉理由中所提出的彩礼问题,在该诉讼中没有主张,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宋诗寒为2008年8月18日出生,至今为14个月,尚在哺乳期,且宋殿卿目前又常在外务工,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宋诗寒应以宋银艳抚养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