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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军红与被告郭广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原告李军红,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广辉,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浚县司法局善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李军红与被告郭广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晨熙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郭广辉的委托代理人邢利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红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随后怀孕。我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对我大打出手,将我弃至医院一去不返,我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我于2010年2月21日在浚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女,我给其取名李XX。我一人抚养女儿,被告拒不履行做父亲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女儿每月抚养费用300元。庭审中,原告李军红还要求被告郭广辉支付其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生育的医疗费831.02元,生育后的营养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郭广辉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从女儿出生开始计算,一次性给付。
被告郭广辉的委托代理人称:1、由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女儿抚养费,说明其没有抚养能力,所以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也同意支付抚养费,但被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年支付抚养费;2、被告同意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生育的医疗费831.0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后的营养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支付;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3000元。
依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非婚生女李XX由谁抚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医疗费831.02元、营养费1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军红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为:
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李XX出生于2010年2月21日。被告郭广辉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李军红因生育女儿李XX支付医疗费831.02元。被告郭广辉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3、被告郭广辉于2009年8月27日书写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本人与李军红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而后非法同居(无结婚证),现因各种原因,解除此关系。因其怀孕,需支付其手术费用,另需支付其一个月营养费1000元,特此证明。(住院时需何XX陪同,否则概不支付)。用于证明做人流是小手术,被告还同意支付1000元营养费,而生孩子支付1000元营养费是合情合理的。被告郭广辉的委托代理人意见为:该协议是双方约定做人流手术的费用,郭广辉自愿承担1000元营养费,并不是李军红住院生孩子郭广辉承担1000元营养费。4、浚县统计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浚县农民人均纯收入2009年为5930元,2010年为6846元。被告郭广辉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用于证明郭广辉准驾车型为B2。被告郭广辉的委托代理人意见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6、证人高XX证明一份,证明郭广辉从2009年到2010年上半年在善堂镇寨外村李XX处开车。被告郭广辉的委托代理人意见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7、证人耿XX证明及耿XX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耿XX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郭广辉的委托代理人意见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因被告郭广辉的委托代理人对第1、2份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且该出生医学证明系我国境内出生人口的法定医学证明,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第3份证据材料,被告郭广辉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异议原告李军红认可,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第4份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第5、6份证据材料,证人高XX未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仅能够证明郭广辉有驾驶资格,不能以此认定被告郭广辉具有固定职业。被告郭广辉的委托代理人异议成立,本院对第5、6份证据效力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