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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宾与杨爱云同居析产、子女抚养及婚约财产
原告(反诉被告)李玉宾,男,1988年8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爱云,女,1984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海利,女,1974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女,1971年4月5日生。
原告李玉宾(反诉被告)诉被告杨爱云(反诉原告)同居析产、子女抚养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1月13日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的存款账号予以冻结。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由合议庭决定对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玉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建,被告委托代理人路海利、李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元月6日被告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均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终止代理关系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0年农历2月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由于原告家境贫穷、房屋较破,被告执意×要求原告拿出5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存入银行。其中40000元作为买房或盖房的押金,6600元的彩礼款,3000元的三金款,为凑个整数,原告方又拿出400元,凑成50000元。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很短的时间后即离开原告,且已与他人开始了新的夫妻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买房款,均遭被告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五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原告没有给被告50000元,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给其50000元作为盖房押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嫁妆壁挂式空调一台、被子四条、粗布床单三十条。
原告辩称,不同意返还。空调是原告购买的。被子四条、粗布床单是被告的。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2、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就本案第一个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录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五万元的事实。其中包含40000元买房款、6600元彩礼款,3000元三金款,为凑个整数,原告多出了400元房款。2、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小建、李艳鹏对证人杨亚昆的调查笔录一份。3、证人李××当庭证言。4、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17时27分给原告发的短信一条。证据2、3、4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就本案第一个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录音中不是被告本人说的话,也不能证明原告给了被告50000元的房款,录音证据显示的只是彩礼款,没有显示是房款,且当庭申请对录音是否被告本人语音进行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证据1相矛盾,原告主张的是50000元的房款,而不是40000元的房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不实,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给的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需要原告对该证据的来源进一步举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返还给原告30000元,对原告说给其50000元的事实也不持异议,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对录音是否本人语音进行鉴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与证据1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证明目的。
被告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犹豫期撤保申请书/退保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邮政代收保险费收据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证及开户50000元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据1、2用以证明法院冻结的50000元是被告的婚前个人存款。
原告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证据:2010年6月20日辉县市常村沿西海尔专卖店信誉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主张的空调是原告个人所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