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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

离婚后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 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

  需注意的事项:


  1、这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日的期间。


  2、这里的“所得“是指对房产权利的取得。 包括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取得; 对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标志,与是否实际占有该房屋无关;包括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义取得。


  3、对“一方的婚前房产”,在1980年《婚姻法》中未将婚前财产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但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确定了婚前财产通过时效可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现行《婚姻法》未吸收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因此,从2001年4月28日起上述关于婚前财产转化的司法解释应当不再适用。


  4、夫妻对其房产的约定属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合同行为,因此,该约定必须符合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