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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我国收养制度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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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养】我国收养制度的概述

  在我国几千年的古代封建社会,宗法制度是家庭制度的核心。在这种制度下,收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宗族”。因此,古代社会收养的条件是:养父母无子孙;养子为男子;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为同宗同姓的叔伯与子侄关系。古代的收养制度并没有完整的法律约束,更决定于本族家人的意见和决定,重在维护本族的权利和财产权。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并没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被收养人的权利完全由收养者说了算,更体现了这种制度背后的封建社会的不平等性。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互相间的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相同。”但是,并没有就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程序、效力、解除等问题做专门的规定。直到70年代和90年代又对其内容进行了两次补充,我国的收养制度才逐步走向完善。

  (一)收养的概念及特征

  收养关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从而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与其说他是一项制度,不如说是一种行为,是社会出于对未受保护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与收养人发生近似亲属关系而出台的法律保护,意在法律条文化这种关系,从而对这种社会行为加以规范和保护,我认为其制定的本质就是亲属关系的法律补充形式。存在以下特征:

  1、收养是依法进行的。收养法中收养人和被收养人都是由法律规定和限制的。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之间不能发生收养关系;收养行为依法完成后,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形成具有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内容的父母子女关系。同时,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可见,收养行为必须依法进行,依法进行的收养行为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2、收养一般发生在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自然人之间。这是重要的一点,在本来就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自然人间不存在收养问题。收养区别于扶养、寄养,只能是针对无血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其次,收养的结果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形成最近的直系血亲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但是,自然旁系血亲之间可以通过收养而形成直接血亲关系,如伯将侄子收养而使其成为自己的子女,这样,伯侄间的旁系血亲关系便因收养而成为直系血亲关系即为父母子女关系。另外,,收养是长辈针对晚辈而言的,不可能是晚辈对长辈的收养。

  3、收养形成的是一种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收养行为的完成,使养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但是,这并不影响子女与生父母的自然血亲关系的客观存在,也不能使养父母与子女间形成自然血亲关系。从法律角度而言,养父母子女间虽然不具有自然血亲关系,但养父母子女关系同具有血亲关系的生父母子女关系一样,这是同等性法律赋予收养关系人的结果。因此,收养关系是一种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

  (二)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1、收养人

  一是无子女;二是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是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是年满30周岁。只有当条件“同时”具备,才能符合收养人的条件。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同意共同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弃婴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可见收养法出于对规避可能发生的生活矛盾,做了较为全面的预知和限制。

  一般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如果是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可见对于有强烈收养意愿的当事人,收养法也作出了具体的宽松性规定,是其人性化的体现。

  这里注意的是,亲生子女失踪,在法律上并不代表没有子女。只有经过法定的程序,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子女死亡,才能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无子女的要求。对于宣告亲生子女死亡后收养其他儿童作为自己的子女父母来说,当他们的亲生子女重新出现时,已经成立的收养关系仍然有效。这里可见,对于收养人的要求,不能钻法律的漏洞,这里体现了其具体的限制性和法律原则性要求。

  2、送养人

  一是孤儿的监护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作为孤儿的监护人可以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也可以是与孤儿的父母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监护人对没有父母的孤儿依法可以送养。但是,监护人送养孤儿时,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如果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二是社会福利机构。它们主要接受父母死亡,其他亲属无力抚养的孤儿以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对其进行养育和监护。三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这里有个问题是,有特殊困哪而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能否将独生子女送养?从《收养法》的原则精神来看,一般不得将独生子女送养。但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在特殊情况下,生父母也可以将独生子女送养。然而,如果独生子女被送养出去,生父母便是“膝下无儿”,这又会导致因子女被送养而自己老无所养。为综合保护子女和生父母的利益,我认为我国《收养法》应该建立不完全收养制度,即子女被送养后,与养父母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同时,并不终止其与生父母间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既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又有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考虑。

  3、被收养人

  一是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本条规定只有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被收养。被收养人被限定为三种类型,主要是由收养的目的决定的本意是使那些无人抚养的孩子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孩子得到良好的抚养教育,而不是混乱的收留形式。

  (三)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第一款和第二款是关于收养登记要求的规定。规定指出了收养登记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的效力在于: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才能构成合法收养,否则收养关系无效。为了规范收养登记工作,2008年9月1日民政部门发布了新的《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其中,事实收养是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而具有收养的实质内容所形成的收养关系。事实收养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但是,在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事实收养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二是长期共同生活;三是实际履行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四是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这里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存在的合理形式的法律性规范和保护。

  (四)收养的效力

  《收养法》中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又指出了“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收养关系成立之后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也就是收养登记完成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由原来互不相干或者仅仅有一些亲属关系,转变为父母子女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在法律上,他们之间的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无异。法律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都可以适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此外,在养子女与养父母原有的近亲属之间,也将产生拟制血亲关系,这是收养关系在法律上的延伸。

  本条的第二款是关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首先,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彼此已经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与子女,他们之间不存在抚养、教育、保护、赡养、扶助、继承等关系。但是,着并不否认他们在物理上还具有血缘联系。其次,被收养人与原有的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因收养的成立而不复存在。同样仅有一处例外,就是仍应受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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