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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容与开放:《继承法》修改应当坚持的原则

我国遗嘱继承一直不发达,财产所有人不善于运用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随着社会的进步,个人及家族财富的增加,财产所有人的“遗嘱”意识逐步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遗嘱充分行使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笔者认为,法律应当鼓励和引导人们使用遗嘱,注重培养遗嘱继承文化,因此,对于新型的遗嘱形式,法律应体现一定的包容性和开放性,及时解决新型遗嘱的法律要件及法律效力问题,以促进我国遗嘱继承文化的发展。

大多数国家对于遗嘱的形式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然而,由于各国的国情、立法传统、风俗习惯等各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其立法认可的遗嘱形式也存在不同,以下简单介绍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

(一)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规定的遗嘱形式

法国民法典第967条至第1001条详细规定了一般遗嘱和特别遗嘱两种。一般遗嘱又分为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三种。特别遗嘱又分为军人遗嘱、隔绝地遗嘱、海上遗嘱、外国遗嘱四种。其第1001条规定,本目及前目规定的各种遗嘱方式,必须遵守,否则遗嘱无效。

日本民法典第967条至第984条对遗嘱的方式作出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将遗嘱方式分为两类,普通方式和特别方式。普通方式包括三种:自笔证书遗嘱、公证证书遗嘱、秘密证书遗嘱。以特别方式订立的遗嘱,是指在死亡危急、传染病隔离、船舶遇难等情况下所立的遗嘱,这种遗嘱大多数以口授方式进行,在能采用书面形式的场合,也可用书面形式。

另外,德国、瑞士的民法典一般也将遗嘱方式分为普通与特别两种来规定,具体类型包括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及口授遗嘱的方式。

通过比较上述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在遗嘱形式方面的规定,笔者发现,在坚持遗嘱形式法定方面,我国与法、日、德等国并无区别。但上述国家显然对各种遗嘱形式要件规定的更加详细,限制较多,同时,上述国家均未规定代书遗嘱与录音遗嘱,我国在遗嘱形式方面的选择更多。

但是,由于成文立法模式本身的局限性,且法律条款的设置缺乏弹性,对于新型的遗嘱形式,上述国家的立法多未做出明确规定。

(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

英美通常也采用自书遗嘱、见证遗嘱、口授遗嘱三种形式。不过,英美法对口授遗嘱持限制态度。英国法对遗嘱成立要件的限制也很少,不要求遗嘱人必须亲自书写遗嘱全文,印刷或打印的遗嘱也可有效,也不以记明日期为要件。只要求遗嘱人和证人签名。

英美的遗嘱继承文化比较发达,一方面与其经济发展水平有关,另一方面,法律对遗嘱成立要件限制较少,对新科技成果接受度高,也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人们通过遗嘱处分财产的积极性。

正确对待新型遗嘱之价值考量

新型遗嘱的法律认定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为了正确处理新型遗嘱问题,应着重从如下两方面进行价值考量:

首先,从科技进步与立法发展的互动关系看:

一方面,科技进步影响法律的调整范围。科技的发展对一些原有的社会关系与法律定义提出了一系列新的问题,造成了巨大冲击,要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对传统的法律做出相应的调整,对原有法律进行改革与修订。电脑、打印机、手机通讯及互联网等科技的发展,使得打印遗嘱、短信遗嘱、电子邮件遗嘱等新的遗嘱形式进入《继承法》的调整范围,要求《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做出调整与更新。

另一方面,法律作为调整科技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 就是要为科技活动提供良性的法律环境。科技发展的方向, 科技组织和科技活动需要法律来规范和引导, 科技的发明和创造需要法律确认和鼓励。《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新型遗嘱的态度,是否接纳以及如何接纳的解决方式,将对新型遗嘱所依赖的科技形式产生重要的引导作用。

因此,从科技进步与立法发展的互动关系来看,需要将新型遗嘱纳入《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同时,更加应该注重发挥法律对科技的积极引导作用,鼓励新型遗嘱的技术创新。

其次,从安全与效率的角度:

如前文所述,《继承法》对遗嘱形式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遗嘱系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价值取向上更倾向于安全性。笔者对此并无异议,同时笔者认为,法律应注重安全与效率的平衡,在强调安全的同时也不应忽视效率,更不能以安全为由抵制代表了高效率的新生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