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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继承份额,婚姻法与继承法解释是否有矛盾
案例:张老汉丧偶,有;两个儿子,张一、张二。张一与王某结婚并生有一子张小一。张老汉于2009年因病死亡,其遗产房屋一套未作分割。2010年1月,张一与王某因感情不和离婚,儿子张小一由王某抚养。同年3月,张一车祸死亡。现王某欲代替张小一争取王老汉的遗产份额。其中,张小一能否继承张一的全部份额?王某是否在张老汉的房产中享有份额?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即,按照该条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所得(除遗嘱中明确只归一方所有)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应如何理解继承法解释中有关转继承的规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两者是否矛盾?我觉得两处规定还是存在一些分歧的。
试理解如下:继承开始后,继承权随即形成。该权利是包括财产期待权(因此时遗产尚未分割)在内的一切与继承有关的权利的集合。而其中的财产期待权在遗产分割时转化为财产权。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看王某是否能够对张老汉遗产享有份额即看该财产期待权形成的时间是否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内,那么张一应分得的遗产份额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方面的期待权,在遗产分割时,王某有权主张属于自己的份额。至于继承法解释第52条,该条仅是规定了继承遗产的权利转承。我认为在该解释中忽略了本文案例中的特殊情况,即继承发生后遗产分割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如按该解释中得理解,王某因解除婚姻关系,不再是张一的合法继承人,张老汉遗产中张一应分得的份额由张一的继承人张小一继承,与婚姻法的夫妻平等享有财产权得规定相违背。根据法律优于司法解释的适用规则,王某应在张老汉遗产中享有份额。
查阅了一些案例,类似情况中王某能够分得张老汉遗产。与本文分析相符。就此问题请各位前辈及同行指教,从法理上对继承权进行分析,答疑解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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