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婚姻律师网 > 收养继承 >

继承法:关于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的法律冲突

继承法:关于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的法律冲突之思考 (2012-10-31 09:34:45)

标签: 继承法 保险法 推定死亡先后顺序 杂谈 分类: 劳动人事法规及基本知识

关于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的法律冲突之思考
——以司法实务之视角

  数人因为同一事故而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时间先后,对各个遇难者的死亡时间从法律上予以确定的问题在民法理论上称之为“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

  关于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继承法律制度中早有确立,也是民法体系中一项比较重要法律制度。条文见于198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是对应于修订前的六十四条进行的立法修订,与原来法条相比,增加了第二款的内容,该款内容就是立法新设定的保险法上的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全部条文为:“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告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收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根据旧《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则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是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而又难以确定先后顺序,对保险金的处理似乎成为难题。在旧《保险法》实施期间,有观点认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先后时,应推定其为同时死亡,则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已不生存,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所以上述新《保险法》修订增加的条款从立法思路上看,显然是针对原来条款的补充和完善,将难以确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出现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问题简单化、明确化,以求避免难以明确保险受(求)偿权主体的尴尬。但笔者以为另外一个问题不容回避,即新《保险法》同时遇难死亡时间推定法条与《继承法意见》规定之间的法律冲突,且这种法律冲突是否会引起法律适用的思维混乱和司法实务中如何解决此矛盾?

  有人也许会说,对于这样的法律冲突,立法早有明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颁布的法优于早已颁布的法,等等。如果出现了两种法条同时可以适用的情形时,首先,从颁布实施的时间上来看,新《保险法》是最近颁布实施的,早于《继承法意见》,应该适用新《保险法》;其次,新《保险法》是全国人大常务会通过的立法,属于基本法,《继承法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下位法,也应该适用新《保险法》。真的应该这样理解吗?——不可以。

  下面本文着重以司法实务为视角模拟一个家庭常见的人身保险案例以展开笔者对本文所提出问题的思考。

  试有这样一个案例:张甲、李乙为夫妻,婚生一子张小丙,张小丙妻子王小丁,全家两代四人共同生活在海滨A市。张甲父母生活在老家B市,均健在。李乙父母生活在外地C市,亦均健在。2009年12月份,张甲作为投保人,分别以本人、妻子李乙、儿子张小丙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三份人身意外保险,其中张甲本人的保险受益人为张小丙,李乙的保险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张小丙的保险受益人为张甲和李乙。2012年夏,张甲、李乙、张小丙三人在一次突发海啸中遇难,王小丁因故出差外地幸存,无法确认张甲、李乙、张小丙三人的死亡顺序。

  此时,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履行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即如何确定向谁给付保险金呢?答案当然是适用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一)首先来分析张甲的保险合同理赔实务。该保险合同受益人为张小丙,根据法条的规定,应当推定张小丙在海啸事件中先死亡,保险金作为张甲的遗产。既然保险金为张甲的遗产,下一步就是明确遗产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继承人就是保险金的给付对象。但是,此时显然还不能明确该遗产(保险金)继承人的范围,因为张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张甲的父母、妻子李乙及儿子张小丙,李乙与张甲也同在海啸事件中遇难了,李乙是否享有张甲保险金的继承权呢?李乙并非张甲保险合同的主体,属于继承问题,新《保险法》条文不可以适用,此时还需适用《继承法意见》)第2条,李乙和张甲同辈,推定该二人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