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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
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
案例一:
张遥是四川省某市一纺织厂女工,现年43岁,与丈夫李海生共同生活了20年。其夫于2001年身染癌症。在知道实情后不久,李海生开始对生活持玩世不恭态度。2002年7月,李海生与同市一吧女杨某认识,此后不久两人开始公开同居,并以夫妻名义互相称呼。李海生自知性命不长,于是写下了一个遗嘱,决定把家庭全部财产由杨某继承,并且此份遗嘱经过了该市公证机关的公证。张遥在知道实情后遂于2004年1月起诉于四川省某市一基层法院,请求撤消此份遗嘱。该案应该怎么判?
案例二:
方天奇是河南某村一村民,据村民介绍,此人智力有一定障碍。1997年6月,经人介绍方天奇与湖北入豫一女子相识,在女方开出介绍信之后,两人遂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3月,该女生了一女儿,因经受不住该家困扰(据传该女儿系被岳父强奸所生,但她没有以此理由向法院起诉),与2003年12月向该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声称当年结婚年龄时太小,系因受骗而为,介绍信是假的,并没有达到法定婚龄,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不要任何财产,女儿由女方抚养。经法院审理查明女方当时的介绍信的确系伪造,该案应怎么处理?
案例三:
老张系湖南省长沙市一退休工人,现年64岁,丧偶,没有子女。2002年4月与一28岁女子李某认识,此后两人大有相见恨晚的架势,很快同居。老张在该女子劝说下,于2003年4月为新婚作准备花费近40万在长沙市天心区盖了一栋房屋,户主登记为李某。在入住后不久,李某开始对老张态度冷淡,后来干脆不再开门,老张也就不能进入新房了。因二人没有经过合法婚姻登记,房屋户主又登记为李某,老张百口难辩,于是向一律师求教,此案老张应怎样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四:
刘清山系湖北枣阳市一退休干部,配偶张燕。该家庭父母俱亡,两人有儿子三人,其中一人是和前妻所生,女儿一人,系收养他人的。刘清山有一哥哥名叫刘清江,此外还有三个孙子,一个外孙女。刘清山与2003年12月死亡,留下价值30万的一笔存款,此外尚有不动产、其他公司的股份共价值20万,未立遗嘱。在他死后不久,其兄刘清江、其妻张燕以及三个儿子同时主张遗产的继承,该案应怎么处理?
案例五:
李兵和文秀也算是患难夫妻,他们1996年在深圳打工时认识,于次年结婚,同年生下一男孩。婚后,两人回渝。1999年,李兵到泸州打工。从2001年起,李兵开始玩失踪,对家里不闻不问,连妻儿的生活费都不再寄。文秀决定查出丈夫绝情的真相。后经长期查实证明,李兵不仅有了车买了房,持有大量股票,还与泸州一名在校女大学生同居。后文秀多次劝说李兵回头均无结果。令文秀意外的是,2005年3月,丈夫李兵一纸诉状,反告文秀老是骚扰他,害得工作都遭除脱,因此要离婚。李兵在诉状中称: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文秀说,自己心都碎了,除了手捏丈夫包二奶的证据,还查到丈夫隐匿共同财产的证据。现在文秀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案例解决方法与评析:
关于案例一,此案曾由一知名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作为辩题而经过了激烈的争论。正方认为该案有悖于民法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原则,该女子(吧女)仅仅与李海生同居了几个月就侵占了别人家庭20年辛苦创建的家业,所以应该取消这份遗嘱。反方认为,该遗嘱是公民李海生在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的,符合法定遗嘱的要件,而且此遗嘱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完全合法有效,所以应该予以执行。最后该模拟法庭判决李海生处理全部家庭财产的行为无效,他只能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此遗嘱部分有效。
依照法理,遗嘱本来是只能在合法继承人之间进行的,对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只能成立遗赠。该案正方请求依照民法基本原则来处理,以达到真正的公平合理,然而依照民法解释学,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使用民法基本原则,或者法规不能与民法民法基本原则相悖。此案李海生遗嘱并不违法,所以模拟法庭判决比较适当。
关于案例二,方天奇与该女子婚姻登记时女方系未达合法婚龄,所以应判决婚姻无效,二者系同居关系,至于子女的抚养应依有利于子女抚养的原则,判给经济能力较好以及亲情关系较好的一方。
关于同居,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解除的非法同居关系仅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其他同居关系则不再予以处理。
同时应该指出,我国婚姻法以前并不完全排斥没有经过登记的“事实婚姻”。所谓事实婚姻,也就是夫妻双方虽然没有等记,但长期共同生活,有夫妻关系的事实,法院也可以认定夫妻关系成立。目前关于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
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关于案例三,老张因为缺乏证据而百口难辩,有一个律师给他出了这样一个主意:老张可以把这栋房屋视作一种赠于行为,双方也就成立了一个合同,依赠于合同,受赠方若违背有关赠于人的意愿,赠于人可以随时取回赠于物。但事实上这并没有改变老张难以提出证据的被动局面。一个合理的处理方法是,此案可以交给公安机关处理,该女子有房屋产权要提出她建造房屋财产的来源,这样子不暴露也得暴露。
实践中现在女子与年龄较大的老年人结婚来谋取财产的现象越来越多。为了规制这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规定: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夫妻双方的单独财产以及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规定: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
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关于案例四。我国《继承法》规定,合法继承人之间是有继承顺序的,第一继承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继承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存在时,第二继承顺序继承人才有权继承。同时,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亲子女享有相同的继承权。所以本案配偶张燕首先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得一半,也就是全部50万财产的25万,其余的25万和其他的人平均分配,尚可以再分得5万。
关于案例五:这是近年来关于丈夫在外面包二奶问题的一个典型例子,此案在《婚姻法》上有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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