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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冕宁县工亡案代理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四川冕宁县工亡案代理词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法官和人民陪审员: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陈剑峰律师依法担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王小屏(化名)等四名原告的代理律师。经过2014年9月11日两个半小时的庭审过程,审判长归纳出四个焦点问题。本律师围绕审判长归纳的四个焦点及相关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程序问题


(一)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四名原告就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冕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冕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冕劳人仲不字(2014)第01号,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规定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四名原告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15日内即2014年5月28日依法向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已完成了仲裁前置程序,进入诉讼程序于法有据。


(二)劳动仲裁时效

在庭审中,虽然两被告对本案仲裁时效无异议,认为四名原告未超过仲裁时效,但由于本案在仲裁前置程序中冕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说明本案仲裁时效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认识上的分歧,故有必要进行阐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

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何长根(化名)于2011年11月18日因工死亡,2011年12月26日被认定为工

伤。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两被告对于何长根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明确表示拒赔,四名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所以在这一阶段不存在仲裁时效问题。

2、因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发生仲裁时效中断。

2013年11月7日,冕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冕人社福【2013】09号关于何长根先生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和遗属困难生活补助的通知后,四名原告认为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即因“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发生时效的中断。从2013年11月7日仲裁时效中断时起计算到2014年5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时止,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

3、因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2013年12月下旬某日,被告冕宁县某小学校来电通知原告王小屏领取9.5万余元的何长根先生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和遗属困难生活补助款,王小屏等四名原告拒绝领取,因数额太少、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这一事实,被告冕宁县某小学校当庭认可。从2013年12月下旬某日仲裁时效中断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时为止也不足1年的仲裁时效。

4、在庭审中,被告教育局的代理人也认可四名原告就其工伤保险待遇一直都在找(有关部门寻求救济解决),故对仲裁时效并无异议。

所以,从2011年12月26日被认定工伤至2014年5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两年半了,不能简单的就认为超过仲裁时效,而应从四名原告是否一直都在找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渠道、何时权利被侵害、有无中断的法定事由等来进行综合判断。


二、关于待遇标准


(一)事业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赔偿的依据

在本案中,被告某小学校系事业单位。原告王小屏在向有关部门寻求救济渠道时,某部门答复说事业单位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为这点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所以在此简单一述:

1、劳动部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国务院行政法规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