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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尹先生工伤赔偿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逐

关于原告尹先生工伤赔偿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逐一阐述


尊敬的褚法官:

您好!

根据有关规定,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指派陈剑峰律师律师依法担任本案原告尹先生的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围绕本案的八项诉讼请求,作如下阐述:

一、 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800元(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共计11个月,即11个月×5800元/月工资)。

1、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 事实依据:

被告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最多为11个月的工资差额。在本案中,应从2012年6月27日的次月即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共计11个月,即11个月×5800元/月工资。在本案中,无论原告实际工作多长时间受伤,从用工之日起一年内均未签署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二、 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0元(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共计12个月工资,即12个月×5800元/月工资)。

1、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 事实依据:

原告自2012年7月26日出工伤至今年7月27日止的一年中,除了单位接走55天在矿上休息外,都在接受住院治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实际工资。仅发了部分生活费,这个可以在赔偿额中扣除。

3、 停工留薪期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关系:

一般的,停工留薪期满再做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未满不应当做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原告尹先生在2012年11月9日(从受伤之日起算不到4个月)就做了伤残等级鉴定,而直到2013年7月27日原告还在住院治疗中。原告直到2013年11月2日才最终出院。按照医学和相关停工留薪期的规定,股骨干骨折的停工留薪期是6个月,凡是身体部位存在神经损伤的停工留薪期都是12个月。原告双侧坐骨神经损伤,停工留薪期应至少12个月。

法律同时又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这又如何理解与适用?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第33条第二款规定的,但这又与停工留薪期发生冲突了。本律师认为,停工留薪期是应予以优先考虑的,否则,第一款不会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伤残等级鉴定停发原待遇,也要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后停发原待遇,这样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意图。法律并没有规定伤残等级鉴定后立即停止原待遇。

三、 住院伙食补助费:6473.6元(18.2元/天×313天,即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368天,扣除在矿上休养55天,2013年7月1日之前计313天,即313天×780元/月最低工资×70%÷30天/月=5696.6元;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共计37天,21元/天×37天,即37天×900元/月最低工资×70%÷30天/月=777元)。

(一)法律或政策依据:

1、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  六、合理确定待遇标准:1、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O%再除以30天计算。

2、辽人社函【2013】112号:《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同意朝阳市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函》:从2013年7月1日起,朝阳市最低工资从780元调整为900元。

          (二)计算方法:

               1、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368天,扣除在矿上休养55天,2013年7月1日之前计313天,即313天×780元/月最低工资×70%÷30天/月=5696.6元;

               2、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共计37天,21元/天×37天,即37天×900元/月最低工资×70%÷30天/月=777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所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工伤保险基金是根据用人单位的申报才支付的,在本案中,被告至今未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故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四、 护理费:40200元(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共计12个月,即12个月×335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