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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民法收养继承问题
甲收养了乙的女儿丙之后,又与乙女结婚,后来又生育丁。以后甲乙在门前将被遗弃的男婴戊抱入家中抚养,二人对戊视如己出,但未办理任何手续。后乙去世,其所立遗嘱规定全部财产由戊继承。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1、乙与丙为生父母子女关系,乙与戊为养父母子女关系
2、甲与丙为养父母子女关系
3、乙所立的遗嘱无效
4、戊可以作为遗嘱继承人继承乙的全部财产。
法律教育网教务老师回复:
生父母子女关系即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在子女与父母之间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因血缘而存在。丙为乙亲生,乙丙之间应为生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是通过收养法律行为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必须履行相关程序,应当办理收养登记,未办理收养登记则收养关系不成立。甲乙抚养戊但未办理收养登记,乙与戊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乙与戊非养父母子女关系。所以,A选项错误。
甲与丙形成了收养关系,为养父母子女关系。虽然之后甲与乙结婚,但对于该收养关系不产生影响。关于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继父母子女关系相互之间的联系,我国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但是收养法第14条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作了明确规定。所以,甲在与丙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之前的收养关系仍有效,甲丙为养父母子女关系,B选项正确。
根据《继承法》第17、19、22条规定,遗嘱无效的情形有:(1)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2)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3)伪造的遗嘱;(4)被篡改的遗嘱;(5)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6)在危急情况消除后,口头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先前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法律|敎育网编辑整理所以,乙所立的遗嘱并无无效情形存在,C选项错误。
乙与戊并不形成收养关系,戊不是法定继承人,只能通过遗嘱遗赠取得乙的财产,D选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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