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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影响

  论文摘要 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对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较大影响,对中国传统婚恋观念也造成较大冲击,引发社会争论。按照目前司法实践惯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往往是探索性的立法实验,正常情况下会在婚姻法修订或制订统一民法典时被全国人大吸收为立法。

  论文关键词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夫妻共同财产 房产 婚姻观念

    一、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

  《婚姻法》主要用四个条文规定如何区分夫妻共同财产:(1)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婚姻法第第十八条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3)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可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首先看有无夫妻共同财产书面契约,契约可以是结婚登记之前,也可是结婚登记之后订立。如没有夫妻财产契约,或约定不明确,则依法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即:原则上婚后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婚后第三人侵权赔付的残疾赔偿金、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其中一人的情形下仍属于个人财产的除外。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出现的变化

  (一)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必在离婚时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前,只能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离婚,否则不能起诉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这方面进行了有限突破,解释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两种理由都是情况紧急,不及时分割共同财产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情形。在这种严重的情形之下,主张分割的一方考虑小孩等各种因素又不愿离婚,司法解释赋予了一种特殊的婚内分割共同财产权,用于防止自己财产遭受更大损失,或支付治疗费等治病救人的费用。

  (二)房产原则上以登记的产权人为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社会上之所以引起较大争议,主要是因为关于夫妻房产认定原则的重大变化所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