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婚姻律师网 > 新婚姻法 >

解读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解读: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以共同财产对外承担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与债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也是婚姻家庭生存的必要经济基础。一般情况下,除夫妻双方协议分割共同财产,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不予干预外,法律不允许夫妻一方擅自分割共同财产。但是,当出现夫妻一方严重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受损害方提出分割财产的请求,无疑是纵容侵害方继续侵害、加重侵害。

为公平起见,顾及受损方的财产利益。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了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符合该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受损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关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主要是由于加害方的原因,导致受损方的财产权益减少。但本条规定的分割的财产是现有的共同财产,而不包括此前已被加害方损害的财产。至于此前已被加害方损害的财产,受损方如果要求加害方赔偿的话,可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

但如果受损方对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的,则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笔者注:此处的第三人是指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且其行为对受损方的财产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关于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对与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的一方,另一方除可以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给付扶养费外,还可以根据本解释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要求。

 

《解读婚姻法解释三》的著作权由赖文浩律师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任何组织及个人均不得复制、转载。赖文浩律师联系电话:13926138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