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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婚姻法解释三 房地产报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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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婚姻法解释三 房地产报律师解读

作者:侯学梅 时间:2011-08-15

 

要闻

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以往法律司法解释的完善补充。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将未还债务也规定由拥有所有权的一方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条的最大亮点在于,充分考虑了共同还贷人的利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特别提示:婚前为子女购买房屋,房屋产权证上一定要写自己孩子的名字。如果写了双方子女的名字,就视为双方子女的共同财产;更糟糕的是,(在子女结婚登记前)如果出资人购房后,处于情面考虑,在房屋产权证上写了对方子女的名字,就有在日后产生矛盾时,房屋被认定为对方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的风险。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特别提示:《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上述情形时,可以采取申请财产保全、保留证据等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