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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二十四条与婚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存在冲突

一、案情简要
原告沈某诉称,张女士因购房、装修、孙子上学,于2001年向其借款十万元,于2002年向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4年偿还。
张女士通过信函,声称欠款源于赌博,部分是借款用于赌博,部分系欠沈某赌债。
孙先生自述与前妻张女士于1998年起分居,张女士住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孙先生住北京市海淀北三环中路。因沉迷赌博,张女士欠多人巨额债务,以致单方出售晓月苑房屋仍不能清偿。
为反驳沈某关于张女士借钱用于购房、装修及孙子学习的说法,孙先生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丰台区晓月苑的房屋购于1998年8月;海淀区北三环中路的房屋系房改福利分房,最后一笔购房款于1999年11月25日付清;孙子学习由女儿按月自美国汇款解决。
孙先生在一审期间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赌债,未能证明债务本身的违法性;沈某没有举证反驳孙先生和张女士关于涉案债务系赌债的说法,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张女士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2003年孙先生与张女士在海淀区人民法院和解离婚,婚前财产已作分割。
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年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女士及债权人沈某在债务形成时,已经明确将债务约定为张女士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孙某与张女士签订了婚姻财产协议,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债务各自承担,且沈某在债务形成时明知孙某与张女士订有前述财产协议;张女士承认欠款事实,孙先生认为债务系赌债、不合法,张女士声称债务形成源于赌博,但没有提供充要证据支持;因此,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前述债务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处理,由孙、张二人共同偿还。
二、 针对一审的法律分析
1、法律关于共同债务的概念及认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设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形成后,夫妻是否离婚,离婚时是否分割财产,都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将夫妻共同债务的界线设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人配偶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将该债务明确约定为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签有婚姻财产协议,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债务各自承担,且债权人在债务形成之时已经明知该协议--的除外。
比照婚姻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释显然扩大了婚姻法关于共同债务的内涵和外延,事实上,将部分夫或妻一方基于个人原因、而非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个人债务,纳入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根据婚姻法,可以说:沈某尚未能证明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仅仅以司法解释为依据,就完全可以认定: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关于债务真实性的举证。
沈某述称存在借款事实,张女士承认欠款事实;沈某提供借条、孙张未能举证反驳。
从证据学角度,债务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3、关于债务合法性的举证及认定。
孙先生认为债务系赌博形成,不具合法性。
依规定,孙先生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从一审情况看,除张女士和孙先生的陈述外,没有看到其他相关证据。因此,法院没有采信孙先生这一说法,并无不当。
4、关于程序问题。
一审法院完全可以查明张女士的地址,却以张在美国的地址不详为由,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明显不妥。
张女士、孙先生可以就此要求案件重审。
5、关于一审判决的实体合法性评价。
鉴于孙先生未能提供充要证据,证明债务系非法债务,亦未能提请法庭关注婚姻法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差异,没有重点以该债务并非基于夫妻或者家庭共同生活而形成一节进行抗辩;我们不能得出一审判决徇私枉法的结论。
一审没有注意到婚姻法四十一条和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间的差异,片面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合理性和法律层级适用规则上确有问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间存在的冲突。
1、法律条文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两者的区别
(1)两者为夫妻共同债务设定的核心要件不同。
A、《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为夫妻共同债务设定的核心要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其关心的不是债务形成的时间,而是债务形成的原因;据于此,最高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有证据证明,夫或妻婚前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夫妻共同债务设定的充分要件是: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债务人为夫妻一方。
该解释所关心不是债务形成的原因和相关财产的实际用途,而是债务形成的时间。
根据司法解释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句话,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显然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只要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无须考虑债务形成原因,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哪怕,夫妻一方是以个人名义、为个人利益、而不是为夫妻或者家庭生活,而形成的债务,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
以此为据,那么,就会得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夫妻个人债务的结论。而这一点,似乎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设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现实意义。
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以协议的形式,确定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但没有设定婚姻财产协议的公示、登记制度,也没有赋予经过公证婚姻财产协议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事实上,从法律角度,除了债权人在债权形成时即已明知夫妻婚姻财产协议的存在,否则,夫或妻均无法以婚姻财产协议对抗第三人。
而司法实践中,如果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凭证,直接明了地明确:该债务系债务人个人债务,与债务人的配偶没有关系;或者债权人系债务人夫妻婚姻财产协议的执笔人、见证人、保管人,或者债权人亲笔明示或自己承认,已于债务形成之前,获悉债务人夫妻婚姻财产协议的内容;那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般而言,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也不会提起该类诉讼。
而起诉到法院的这类案件,一般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者妻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债权人不认可债务与债务人的配偶无关,也不承认在债务形成之时,即已明知债务人夫妻签订了对债权人不利的婚姻财产协议。
因此,除非债权人善意自认,或者债权人系债务人夫妻婚姻财产协议的执笔人、见证人、保管人、签认人;否则,只要债务人配偶卷入该类案件中,即使能够证明:涉案债务的形成原因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系债务人基于个人目的、个人需要而形成的个人债务;债务人已于债务形成之前,与自己签订婚姻财产协议,明确各自财产和债务,分别由各自享有、承担;仍无法摆脱败诉命运。
基于此,我们认为:在法律严格限制夫妻婚姻财产协议对外效力的情况下,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就夫妻共同债务设定的例外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太多的现实意义。
(2)两者所对应的举证责任和范围不同。
A、根据《婚姻法》,债权人不仅应当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真实存在;而且,还应当证明:该笔债务形成原因或者实际用途是夫妻共同生活。
债务人配偶的抗辩举证则包括:否定债务的真实性,或者否认债务形成原因系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B、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无须证明:该笔债务形成原因或者实际用途是夫妻共同生活;只须证明:该笔债务本身的真实性,以及债务的形成时间系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债务人配偶的抗辩举证也只能限于:否定债务的真实性,或者举证证明债权人事先明知债务人夫妻签署了不利于债权人的婚姻财产协议。
至于,债务的形成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存在关联,与案件处理已经没有关系,债务人配偶即使能够举证证明:债务形成于分居期间,债务形成原因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均于事无补。
(3)两者的保护重心和制度设置初衷,似乎存在重大差别。
我们无法获悉真实的立法意图,但根据文字表象推测:
A、《婚姻法》四十一条,强调的是实质公正,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责任”,它强调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其配偶的均衡保护。
对债权人而言,他应当对自己的权利处置行为负责;如果他在债务形成之时,即希望该笔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那么,他就要么寻求债务人配偶的确认,要么能够证明该笔债务的形成原因系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
对债务人而言,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获得配偶的确认,或者能够举证证明;对债务人配偶而言,即使该笔债务系以债务人个人名义而形成,但只要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债务人配偶即应承担责任。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强调的是形式公正,它强调的是对债权人的保护,没有考虑对债务人配偶的利益平衡,其设置初衷应当是防范债务人夫妻合谋,利用离婚逃避债务。
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绝大多数夫妻,尤其是初婚夫妻,一般不会签订婚姻财产协议;而且,基于婚姻私密性以及社会认可程度等原因,即使签订婚姻财产协议,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向社会公众广而告知;因此,一般来讲,债务人配偶要么拿不出夫妻财产协议,要么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债权人事先明知存在不利于债权人的婚姻财产协议;因此,一旦卷入类似诉讼中,如果严格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裁判案件,债务人配偶就无计可施。
在此情况下,就不可避免导致:债务人配偶因债务人个人原因,在没有享受任何利益,且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实际后果。即使债务人配偶选择解除婚姻,亦无法摆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利弊得失。
毫无疑问,在处理夫或妻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纠纷中,该司法解释免除了债权人在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时,依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应当承担的、证明该债务形成原因系“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彻底封堵了债务人利用离婚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尽最大可能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但在另一方面,它不可避免的为债务人配偶的利益设置了重大的潜在风险:债务人配偶完全可能因为债务人的个人原因,在没有享受任何利益且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民事诉讼设定了自认规则,只要债务人认可债务真实发生,且对合法性不持异议,债务人配偶就没有任何救济渠道来否认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这势必为夫或妻在离婚纠纷形成前后,转移、掠夺夫妻共同财产,大开方便之门。
事实上,我们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就经常遇到: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供大量单方签署的借条,以证明对外负有债务,需要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或者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以往的作法,法院多要求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证明该债务形成原因系“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予支持;该做法,显然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但前述司法解释出台后,该做法显然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考虑司法解释的现实效力,如果前述解释第二十四条不予废除、修改,法院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债务人配偶权益,转移或者掠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必然束手无策。
五、废除、完善或者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建议。
(1)鉴于该条款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我们建议:直接废除。
防范夫妻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制度初衷,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足以解决。
(2)基于责任自负的原则,债权人应当对自己的权利,负自我保护责任,债权人证明债务形成原因系“夫妻共同生活”的责任不能免除。
无论债务是否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均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或妻以一方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之需。
(3)赋予债务人配偶必要的抗辩权。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配偶、对债务人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当赋予债务人配偶如下抗辩权利:债务凭证本身不能证明该笔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存在关联;债权人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形成原因系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形成期间,债务人夫妻关系较为紧张,可能导致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债务形成期间,存在:债务人夫妻已经分居,或者一方或者双方已经要求解释婚姻关系等,足以表明债务人夫妻关系极为紧张的情形;有证据表明涉案债务确系一方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等等。
(4)为寻求实质公正,可以将“夫或妻一方以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为由,以个人名义形成债务,其配偶明知而没有即时提出异议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5)在举证证明公摊上,可以用“债务人自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的”作为证明“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证明标准,以适度降低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形成原因系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难度。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通过,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如前所述,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0号)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3]19号) 【发布日】2003-12-25 【生效日】2004-04-01
  第二十四条(如前所引,略)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