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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律师对夫妻房产归属规定的解读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律师对夫妻房产归属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在经过众多专家的讨论、修改,并汲取民意后,于本月13日正式出台了。这一事关“围城”内外无数成年男女切身利益的法规,对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做出进一步的明确和解读。为了让大家透过法律条框更清晰地看出《婚姻法》的“现实意义,就该法中的一些焦点问题分两期进行解读。
父母出资买房,离婚后归谁
张男与李女登记结婚后始终在张男的父母家居住。为了改善子女的居住状况,张男父母出资80万元购置了一套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在张男名下。夫妻二人遂搬入该房居住。现张男欲与李女离婚,张男名下的该套房屋如何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张男的个人财产?
律师:“解释三”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属于该方子女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在该解释实施前,根据2001年实施的《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而“解释三”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若适用该条解释,则上述房产应当属于张男的个人财产。另外,“解释三”还对双方父母在婚后均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情况作出了明确界定,即夫妻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对该不动产按份共有。
一方私自卖屋,另一方能否追回
赵先生和马女士登记结婚后,二人购置了一套商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赵先生名下。后赵先生为做生意,向朋友李某借款80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清。孰料,一年后,赵先生的生意亏本严重,负债累累。李某闻讯后,要求赵先生尽快还钱。赵先生无奈之下,只好偷偷将夫妻共有的商品房按市场价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马女士得知后勃然大怒,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房屋。
律师:根据“解释一”第17条规定,如果房屋的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主张返还房屋。也就是说,只要被告李某证明赵先生出售房屋是征得马女士同意的,就可以拒绝将房屋返还马女士,而不问房屋产权是否已经变更。而“解释三”第11条对此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李某只要证明其是为了要回欠款才购买赵先生的房屋,并且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马女士便无权要求李某返还房屋。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以及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况,另一方可以要求补偿。
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司法解释还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双方父母都出资的,除另有约定外,视为夫妻共有。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依据司法解释,一方瞒着另一方将共有房产出卖,另一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要求收回,法院将不予支持。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司法解释,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房产变更登记之前,赠与方有权撤销赠与。

律师就婚姻法新规答疑 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