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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彩礼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1、决定彩礼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2、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虑支持给付人的返还请求。
3、必须是本地区确实存在这种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
4、要区别彩礼问题给付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一般来说,这种彩礼给付都是非自愿的,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给付人向对方讨要的行为通常是不予支持的。
5、给付彩礼后,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生活的,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进行保护。
6、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做广义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衣服那个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样道理,就收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
7、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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