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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解释(二)“确未共同生活”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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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法解释(二)“确未共同生活”的思考作者:朱群群 时间:2012-04-09 查看(323) 评论(0)
对婚姻法解释(二)“确未共同生活”的思考
【内容概述】结婚前送聘礼聘金是中国一习俗。但实践当中因聘礼聘金产生的一系列矛盾也越来越多,关于如何解决该些矛盾,婚姻法及相关解释均有一系列的解释,但有些解释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标准不突出的问题,即可操作性不强。如,当下关于离婚案件中,离婚后是否可退回聘礼聘金,以及如何认定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中如何确定“确未共同生活”并未做明确的解释及限定,因此笔者认为需结合实际情况,不能进行限制性解释,否则有违公平,也可滋生新型借婚姻骗财的犯罪行为。
婚嫁之中男方要送彩礼、这不仅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而且在当今时代仍然盛行。彩礼,又称聘礼,是指男女双方恋爱关系基本确定以后,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予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财务,表示其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能否认。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两层含义:一、对方答应结婚;二、一方有与给付彩礼一方地借婚姻并长期共同生活意愿。假使虽然已办理结婚登记,并收取聘礼、聘金,但对方并未有同给付聘礼、聘金方共同生活之意愿,则仍然有违当初给付方给付聘礼、聘金之本意。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应当以当事人是否以经缔结婚姻关系且共同生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即使存在长期同居关系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仍然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长期不间断的共同生活,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该司法解释作出该规定是依据通常做法即:给付彩礼,办理结婚登记、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这一程序依法作出规定的,即当事人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更谈不上共同生活,即便取消了婚约,给付方未达到与对方结婚的目的,彩礼应当返还。
事实上,目前双方登记结婚后,基于社会习俗及伦理观念,即使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尚未履行民间结婚仪式的,在普通老百姓观念里仍然不认为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因此大部分年轻人迫于社会舆论是不经常居住一起,甚至办理结婚仪式前不共同生活。如果双方尚未共同生活,其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经历,也没有过多把双方共同联系在一起的纽带,其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生活还远没有开始,此时双方离婚,彩礼应当返还。对于这点,各地方法院是没有异议的。对于已经生活过(含长期共同生活居住、间断性共同居住、短时间内共同居住),该种观点均认为已构成共同生活,在一方离婚时提起要求另外一方退还婚前给付的聘礼、聘金时,一律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认定为已登记并构成共同生活,法院予以驳回。本文作者认为该种观点,实际上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解释,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也是对法条的片面认识和理解。
和经济生活。如果只是同房一次也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共同生活。对于间断性共同居住、短时间内共同居住也不能认定为共同生活,除非有一方可以认定有实际收入用于家庭开支的,双方已经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
我们都知道彩礼返还问题不单单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社会问题。虽然对这个问题众说纷纭,但理解透彻婚姻法的相关解释,无疑将更有助于处理好彩礼纷争,化解社会矛盾。从某些角度上来说,笔者不赞成婚姻缔结履行民间习俗,笔者认为是劳命伤财易产生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但结合目前一系列民间关于缔结婚姻应当履行的习俗就《婚姻法》解释(二)关于如何理解“共同生活”发表如下观点:
基于社会习俗及伦理观念,即使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尚未履行民间结婚仪式的,在普通老百姓观念里仍然不认为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因此大部分年轻人迫于社会舆论是并未长期共同生后,而是在办理结婚仪式前不共同生活或偶尔性、间断性的往来居住。换个方式说就是双方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除此之外,在审判实践中亦经常遇到下列情形:当事人给付了彩礼、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因种种原因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或虽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因双方性格各异很大,加之生活困难等原因,结婚时间不长即起诉离婚的;或双方结婚后因一方患有生理疾病,使双方徒有夫妻之名,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一方便据此起诉离婚的。在上述情形下,彩礼给付方由于给付彩礼,全家已债台高筑,生活陷于困境。若酌情返还彩礼,亦利于缓解矛盾,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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