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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王宇律师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八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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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王宇律师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八大亮点 (2011-08-15 15:04:34)
标签: 安徽婚姻法律师 合肥律师 杂谈
一、首次明确符合法定条件的,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可以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此前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也认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法院解决离婚纠纷时顺带一并处理的事情。本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基本认为,婚姻关系不解除,夫妻任何一方都无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就成了本末倒置的事情了。
2007年《物权法》实施,《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因此本条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一定条件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与《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相适应,建立有重大理由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已有大量的案例: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势一方,私自处置共同财产包括赠与给婚外第三者,私下将夫妻财产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因各种不当行为如赌博、吸毒导致共同财产明显减少;而没有掌握夫妻财产的弱势一方,因各种原因无法离婚的情况下,只能任由对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损害而无能为力,纵使可以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因无法分割财产,其财产权益始终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因而,赋予财产受损害一方存在重大理由时有权要求分割财产的权利,将更有利于体现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也更有利于体现公平原则。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已是共识,因而没有必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行强调。同时本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仅限于“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不恰当,因为它没有考虑到未掌握夫妻财产的弱势一方的感情因素,在配偶有隐藏、转移、私自赠与、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时,弱势一方(往往更多是妇女)因各种主、客观原因比如为了家庭、孩子考虑而不愿解除婚姻关系,此时若不允许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反而以要求“分居”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为条件,实际上是迫使未掌握财产的弱势一方分居或提出离婚,有逼良为娼之嫌。
二、首次明确符合法定条件的,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等可起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前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明确支付抚养费的条件。司法实践中,几乎都是在夫妻婚姻关系解除后,才涉及到子女抚养费的承担问题。而没有明确的赋予父母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允许未成年人子女或其法定监护人起诉索要抚养费。这样会造成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这就是如果夫妻一方经济困难,又实际承担着抚养子女的重任,而另一方长期不履行父母的抚养职责。这样必然导致夫妻中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要自己想方设法解决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客观上损害了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一般来说女性直接抚养子女的较为常见,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得到解决,实际上是损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与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同时也因经济困难,一定程度上也导致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受教育等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三、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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