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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建议

    核心提示:随着我国人均寿命大大延长,子女年满六十周岁以后,其父母甚至祖父母可能仍然健在,自己都老了,需要别人赡养,还得赡养比自己更老的父母,这就出现了一个“老年人”赡养“老年人”的社会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之规定,重庆锦扬(江北)律师事务所倪世钧、潘兴旺律师,就修改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谨建议于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该法律规定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未作任何细化,致其难以规整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

中国早在夏朝就有不孝之罪,《孝经》载“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足见子女赡养父母,天经地义。随着我国人均寿命大大延长,子女年满六十周岁以后,其父母甚至祖父母可能仍然健在,自己都老了,需要别人赡养,还得赡养比自己更老的父母,这就出现了一个“老年人”赡养“老年人”的社会问题。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后的《婚姻法》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三个司法解释均未虑及上述现实问题。据全国老龄委员会办公室2010年6月发布的《2009年中国老龄事业统计发展公报》显示,我国80岁及以上老龄人口已达1899万。解决这一社会现实问题已经刻不容缓,《瞭望东方周刊》还曾为此撰文《赡养老人会不会压垮中国人》。日本是世界上人口平均寿命最长的国家,随着人口高龄化进程的加快,日本政府一直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早在上世纪50年代末便开始通过立法来解决养老问题。

就上述社会问题,综观世界其他国家的基本对策,一是立法对履行赡养义务的主体条件予适当限定,例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应赡养其无劳动能力需要帮助的父母,并关心他们”;二是加大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以求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实现社会公平。例如,巴西宪法明确规定“家庭、社会和国家有义务赡养老年人,保障他们参与社会,捍卫他们的尊严和福祉,保证他们的生活权利”。英国的养老体系也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一是按比例缴纳的国家基本养老金,所有人退休后所获养老金数额一致;二是雇主为雇员提供的职业养老金,这部分目前不属于强制性缴纳;三是个人购买的养老储蓄或保险等。

鉴于此,我们特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应赡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父母。无劳动能力的,其父母由政府相应部门扶养”,同时增加一款“具体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建议人:重庆锦扬(江北)律师事务所

倪世钧律师

潘兴旺律师

二零一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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