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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宇丹:《婚姻法解释(三)》最具颠覆性的两

颜宇丹:《婚姻法解释(三)》最具颠覆性的两处亮点

2011年08月15日    投稿人:颜宇丹律师    点击:次    

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倍受争议和瞩目的《婚姻法解释(三)》于昨日2011年8月12日发布,于今天8月13日起正式实施。《婚姻法解释(三)》全文共19条,其中有9条涉及到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认定。该解释中的一些规定有些其实在过去的司法实务中已经是这样操作的,只是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而其中对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和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这两个焦点问题的处理,颠覆了以往《婚姻法解释(三)》规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笔者颜宇丹认为,父母在子女婚后出资为儿女买房,不可能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子女一方,那样太没有人情味。但当儿子儿媳或女儿女媳关系恶化离婚时,父母当然不希望自家的财产落入外人腰包。根据产权登记主体为子女一方,推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推定为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是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否则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哪怕只是一方父母出资的,也认定为是对双方的赠与,是夫妻共有财产。

第七条规定了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并登记于自己子女名下,即使父母未明确表示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也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该司法解释未规定父母在婚后赠与子女房产并登记于这一方名下,如果未明确只赠与子女一方的情况如何处理。如果按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如果赠与合同中未明确只赠与子女一方,那么赠与的财产就属于受赠人夫妻共同所有。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和父母赠与子女房产是父母赠与的两种方式,这样就出现两种不同的标准。这两者如何衔接,有待于在《婚姻法解释(三)》的具体适用中进一步予以明确。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根据以往相关规定对离婚方式划分为两种:一是协议离婚,指双方采用协商的方式到一方或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离婚登记机关即民政局办理;一种是诉讼离婚,一般是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离婚又分为判决离婚和调解离婚。《婚姻法解释(三)》在第十四条里对离婚的方式作出了与过去不同的划分,把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方式作为协议离婚,把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方式作为登记离婚。

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6:“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以支持。但协议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该协议所涉及财产已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

(3)订立协议的情势已发生重大变更,履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