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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公布期间代理的一起夫妻房产
《婚姻法解释三》公布期间代理的一起夫妻房产赠与案件
2012年06月04日 投稿人:韩洪律师 点击:次
摘要:案情简介:唐某(男)与李某(女)于200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为了双方日后美满幸福地共同生活,避免发生纠纷,原告于婚前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某区内的房屋(下称A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公布期间代理的一起夫妻房产赠与案件
———— 房产争议纠纷案例(一)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
法律焦点:丈夫把其婚前个人房产书面约定为与妻子共同所有并进行了公证,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应当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妻子并未取得物权。
关键词:夫妻房产赠与约定 夫妻间不动产赠与约定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 应当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
案情简介:唐某(男)与李某(女)于200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为了双方日后美满幸福地共同生活,避免发生纠纷,原告于婚前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某区内的房屋(下称A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还在6月1日当天对协议进行了公证,但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由于唐某系在职军人,婚后长年不在家,对李某在家的生活情况基本不知道。2010年李某起诉要求与唐离婚,因唐某不同意,其离婚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在离婚诉讼后,唐某经调查发现:李某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其2009年6月1日之后与另一男青年(某甲)发生婚外情,并一直持续到现在。于是,唐某和李某协商离婚,双方对离婚没有争议,但李某否认婚外情事实,要求A房为夫妻共同房产并进行分割,唐某不同意。协商不成,唐某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对A房的协议约定,李某反诉要求确认A房为夫妻共同房产。
唐某起诉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是,法律没有规定公证具有物权生效的效力,现在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此被告并没有取得协议约定的物权,也即协议还没有履行;因为被告违反夫妻应忠实的法定义务导致“夫妻更好地共同生活”的协议定目不能实现,所以协议现在没有必要履行。
在一审期间,唐某和代理律师通过法院进一步调查取证确认了,李某其实在2009年6月1日双方进行房产共有约定并公证之前的2008年底就开始了与某甲多次通奸,并一直持续到本次离婚诉讼前。
本案在一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是:唐某和李某之间关于A房产的约定是否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如果适用,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相区分的法原则,应当认定李某并未取得物权,也就是说二人关于A房的约定并未履行,现在二人在协议中约定的“为了日后共同生活”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且不能共同生活的责任完全在李某,因此应当支持唐某解除协议的诉求。
对此,一审判决认为,夫妻间因约定而对财产产生的共有权利,是基于我国婚姻法的法律规定,而不同于我国物权法中对一般不动产物权处分需要登记生效的规定,亦不适用我国合同法对一般民事主体因订立协议而产生的有关权利义务的规定,此外,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亦不能认定该协议具有附条件赠与的性质,故对原告唐某关于诉争A房的物权未发生变更,协议未履行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一审法院的上述判由,笔者不敢认同:
一、无论从《物权法》的效力层级和适用范围还是《婚姻法》的立法原意都不排除夫妻房产约定需登记才能产生物权。
从法律层级上讲,《物权法》和《婚姻法》都是全国人大制订的,其处于同一效力层级,从法律颁布的时间上讲,物权法后颂布于婚姻法,因此,有关不动产物权处分生效规定应优先适用物权法。
从物权法的适用范围上讲,《物权法》及有关法律并没有排除涉及婚姻等身份关系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物权法调整。从物权法规定的内容上讲,《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本条“物权法定原则”,所包括的物权内容固定的含义,要求任何人在转移或设定物权时不能做出与现行法上针对某种类型的物权所设置的强行规定不一样的约定;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这是物权法针对不动产类型的物权所设置的强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目前并没有任何法律对涉及婚姻等身份关系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作出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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