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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导读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导读和司法解释
3.收养、扶养、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由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1年12月审议通过,并于1992年4月1日正式实施。针对1992年《收养法》对收养条件规定过严、收养程序不统一等问题,为更加合理地确定收养条件,规范收养程序,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收养儿童的权益,1998年11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收养法》作了修改。
《收养法》规定的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收养关系的设立程序。《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二)关于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条件。(1)对被收养人的限制。《收养法》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2)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一,无子女;第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第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第四,年满三十周岁。《收养法》还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3)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孤儿的监护人,以及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机构可作送养人。送养人不同,应具备的条件也不同。
(三)关于收养关系的解除。《收养法》规定可以解除收养关系,并对收养关系解除的几种情况和形式,以及解除收养后的效力作了规定。
(四)涉外收养。《收养法》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收养人应当与送收养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依法办理公证。
(五)关于收养的效力。《收养法》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除《收养法》外,《民法通则》对无效的收养行为问题作了规定。

《收养登记证》办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