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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实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

  一、案情介绍

  1994年3月,张某的父母在车祸中丧生。张某由其祖父母抚养,但其祖父母抚养一段时间后,感觉到年老体弱,无能力继续抚养张某,便产生了将张某送别人抚养的念头。张某母亲的妹妹童某本来已有一个儿子,但听说这个消息,主动上门与张某祖母联系,在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未办理任童手续便将张某带到自己家中抚养。双方以父母和女儿相称。在此期间童某夫妇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张某也一直未将户口转为和童某夫妇一起。2004年1月,张某与陈某结婚,两人在度蜜月期间乘坐客车出去游玩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当场死亡,陈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医治无效而死亡。事后,经公安局交通队责任认定,应当由肇事司机赔偿张某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童某夫妇和陈某父母为此款的归属发生纠纷。童某夫妇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归童某夫妇所有。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意见一:童某夫妇与张某的祖父母间并无收养协议,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或者在公证处公证,张某的户口也一直未迁人童某夫妇户头。在无任童手续的情况下,童某夫妇与张某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只能成立抚养关系。但鉴于童某夫妇在抚养张某成人的过程中,尽了大部分的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张某的遗产可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童某夫妇酌情予以分割。

  (二)意见二:童某夫妇与张某祖父母之间虽无收养协议,也未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与张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得到了村民们的普遍认可。在张某死亡后,其应作为张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获得张某遗产的继承权。由于张某先于其丈夫陈某死亡,所以按照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张某的遗产应由陈某(即张某丈夫)、童某夫妇平均分配。

  三、法律评析

  (一)法律条文

  1992年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1999年修正后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二)结合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童某夫妇未与张某的祖父母订立书面协议,也未向民政部门登记,但童某夫妇开始与张某共同生活的时间为1994年,是否能适用《收养法》,首先涉及到《收养法》溯及力的问题。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第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

  根据第2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通知》第4条的内容,其“今后”显然指的是《收养法》施行以后发生的收养案件,并不否认“当时的有关规定”的效力。本案应适用的“当时规定”,指的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部分“收养问题”的规定。在该《意见》第4部分的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依此规定,本案中童某夫妇与张某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人户手续,但双方以父母及女儿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邻居及村组织所公认。

  至于收养张某时,童某夫妇已有一个儿子,根据现行《收养法》第8条第2款的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这说明童某夫妇当时的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收养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当时对此也无禁止性的规定,童某夫妇的行为并不违法。所以童某夫妇与张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童某夫妇作为张某的养父母,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遗产。在《收养法》颁布以前,事实上已有大量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牢固的拟制血亲关系的被收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