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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孩子的目的,收养孩子程序是什么
之前我发表过《我到底要交多少社会扶养费》案情是这样的:2007年11月初六,在外打工的妻子拾一弃婴,2008年9月份,计生办和法院下了(2008)宁行执字第484号执行通知,限我9月11日18时交案款37260元(社会扶养费)9月11日我交了8000元。插一句:我1993年生有一男孩,是天生的肢体四级残,于2009年2月也通过了市级的医学鉴定可生二胎,我认为这事就这么过了,之后几年直到2011年7月,我发现银行卡上少了2900多元,查明是征收了社会扶养费。我想请问一下:(1)是不是2009年致2011年7月没有征收社会扶养费了,还是默认了我的二胎。(2)2008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下发了民发(2008)132号《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明明知道我符合通知的(二)条2项,计生办和法院不但不来要求我去办理收养手续,还于2008年9月11日收了我8000元案款就不了了之。直到现在又要来征收社会扶养费。民政部门却说办理类似的收养于2009年4月份截止了。本来我按通知是完全可以成为合法收养的,计生办和法院接通知不但不按通知停止执行,也没有来通知我,更不来依法安置,也没来责令改正。是不是有点以收社会抚养费为目的了?让我现在还是非法收养。根据以上案情,有律师有把握代理维权的请加QQ:516977919 或电:13875894342
附: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8〕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
(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2. 收养人具备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先有子女,后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又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并由发现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登记集体户口。对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按照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予以办理收养手续。由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并出具收养前当事人《子女情况证明》。在公告期内或收养后有检举收养人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确属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计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捡拾地没有社会福利机构的,可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

《收养登记证》办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