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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 第三条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

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

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次要部分不享有权益,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连的性质难以确定的。

原举报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办法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应当认定被告注册、利用域名等办法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回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次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仿照、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不异或近似。

依据两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连的性质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24号 公布光阴:2001-6-26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集会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利用等办法的民事纠纷案件(下列简称域名纠纷案件)。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

由侵权办法地或者被告居处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也无注册、利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利用具备恶意,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详细情况,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内孕育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对难以确定侵权办法地以及被告居处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百姓法公例》(下列简称民法公例)、《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列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以及百姓事诉讼法》(下列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可以判令被告赔偿丧失,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孕育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必定的知名度,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两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 第二条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误导网络用户碰面其网站或其它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它编制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倒运用也未准备利用。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条 被告的办法被证明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别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利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不异或近似的域名,。

或者具备其它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备恶意的,可以判令被告间断侵权、注销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

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备恶意。

对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

按照民法公例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备其它恶意情形的,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利用等办法的民事纠纷,可以适用民法公例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企业停业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下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推销行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相关新闻 发表评论/我要纠错 ,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利用该域名;给权利天然成实际伤害的。

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利用等办法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