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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凤与朱红彬离婚后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纠纷
原告张玉凤,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红彬,男,1978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凤诉被告朱红彬离婚后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凤的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朱红彬及委托代理人闫英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凤诉称: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1、孩子归女方所有,男方每月支付孩子朱××500元生活费;2、现有住房两套,一套归双方共有;一套(面积为137.5平方米)归孩子所有。双方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且共同所有房屋被被告占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履行协议,将孩子朱××交由原告抚养,并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将归孩子朱××所有的房产手续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保管,并将该房产过户到孩子的名下;3、将双方所有的共有房产进行作价,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红彬辩称:1、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就带着孩子回了娘家。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孩子朱××四个月抚养费2000元。离婚协议书中提到的现金,双方一直未分割,仍在原告处,这笔钱已经够孩子一年的生活费了。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孩子的监护人,自2009年1月1日与其父母不辞而别后,就再没回过家。原告将孩子遗弃在父母家,不照顾孩子的生活,没有尽到监护义务;2、离婚后,原告就把所有的房产手续及新房钥匙一起已经全带回了娘家。被告同意将房子过户给孩子,但是此房产属单位集资房,目前还没有办理房产证,协议中的此条款属于实际履行不能;3、协议中约定的另一套夫妻共有房屋,实际属于被告的祖父所有,在其去世后,被告的父亲和其姑姑继承后一直未分割,属于被告的父亲和其姑姑共有。原、被告只是暂时住在这栋房子里,无权处分该房产。因此协议中的此条款无效。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一份;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以此证明双方已离婚的事实及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3、2007年11月份,丰源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据证明在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丰源物业管理公司六期18号楼面积为137.5平方米房产一套,即是协议书中给儿子朱××的房产。4、被告祖父朱**交房款收据一份;5、商丘电厂职工住房证一份,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购买了被告朱红彬祖父的房产,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光盘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张玉凤被原告家人欧打致伤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丘市梁园区朱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商丘市梁园区八八街道商电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丰源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而是属于被告祖父朱**所有,朱**去世后,属于被告父亲和姑姑共有。4、调查原告父亲张**和母亲陈**的笔录各一份(共6张);5、原告张玉凤亲笔书写的材料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孩子朱××至今仍由原告父母抚养,而张玉凤未抚养孩子,未尽到抚养的义务。6、被告朱红彬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据证明协议书约定的面积为137.5平方米的的房子已经被抵押,能与离婚协议书中提到的100000元借款相互印证。7、被告为孩子交学费的收据二张,以此证明孩子的教育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8、原告张玉凤的父亲张**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而原告张玉凤将孩子扔在娘家,未尽到监护人的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产在离婚协议书中被约定赠与孩子,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该房屋属于朱**所有,98年朱**交房款时,被告还未结婚,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买了该房产。这个房子目前是属于被告的父亲和姑姑共同继承的,不属于原、被告的共有房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能证明被告父亲和姑姑与被告祖父的父、子女关系,而不能证明房产必然由子女继承,所以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调查笔录两份,证人未到庭,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张玉凤的书写材料因为是复印件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50000元借款属于被告朱红彬自己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房产进行抵押处置无法定手续,该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无权单独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