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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梅诉于红彬子女抚养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樊梅,又名樊慧梅,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新长城星云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叶集村冯一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宋翠兰,女,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樊梅之母。

被告于红彬,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白营乡南陈王村。

原告樊梅诉被告于红彬子女抚养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红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梅诉称,2007年初,我在安徽广德天运无纺有限公司打工时,与在江苏省兴鑫隆无纺有限公司打工的被告因业务来往相识并相恋,继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樊奥,其一直随我生活。我为生产、抚养孩子已支付20000余元。我在怀孕期间,被告不辞而别另寻新欢,至今未尽“丈夫”、父亲的任何责任。我与被告同居期间的2007年10月1日,被告谎称其有事急需用钱,向我借款8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当时约定年利息800元,至今本息约合10000元。为维护我及儿子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所生的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我5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并由被告给付我已支付的20000元子女抚养费,同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息合计10000元。

被告于红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业务往来于2007年初相识、相恋,继而未在婚姻机关登记结婚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8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樊奥,现随原告生活。此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显示母亲为原告、父亲为被告的樊奥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称其在生育儿子住院时因贫血进行了输血,另外,孩子出生后需要定期注射防疫疫苗,孩子出生后因其要上班,无法亲自照料孩子,雇人帮助带养,均需支付费用,因此要求被告承担生产儿子的费用及诉前抚养费2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又提供了安徽省长丰县庄墓中心医院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在该卫生院分娩时中度贫血、支付医疗费1800余元的证明1份、妇产科出院记录1份、合肥市传染病医院门诊病历1份、安徽省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原告称其现在安徽省合肥市新长城星云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要求抚养其非婚生儿子樊奥,并要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由被告每月给付其500元的子女抚养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还提供了其在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上学的毕业证1份、社会保障卡1份、户口簿1份。原告称其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2007年10月1日,被告因办私事向其借款8000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据,当时约定利息按每年800元计算至还款之日,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又提供了署名为被告的借款8000元借据1份(该借据下方备注年利息8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未在婚姻机关登记结婚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8月10日生育一子樊奥及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年利息800元等事实应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证实,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相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其双方的非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虽然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其双方所生的子女适用婚生子女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由被告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支付其每月500元的子女抚养费,所以,可由被告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的30%从双方的非婚生子女出生之日给付其满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按此标准计算双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并不妨碍双方的非婚生子女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其抚养费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情况下另案主张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男孩樊奥随原告樊梅生活,被告于红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樊梅子女抚养费25957.53元;

二、被告于红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樊梅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8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