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婚姻律师网 > 子女抚养 >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人的确定

  【案情回放】

  原告犹某与被告王某婚后育有两女王甲、王乙,二人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常常争吵致矛盾加剧,期间被告曾因犯罪六次入狱,诉讼前最后一次出狱是在2012年。原告近年来一直在外打工,两女儿由祖母照顾生活,原告经常提供生活、学习费用。原、被告婚初无房屋,与被告的父母一起居住。2009年因拆迁,被告及其母亲、两女儿和原告共五人(被告的父亲已去世)以30平方米/人的标准,共同获得两套安置房,分别为89.6平方米、61.5平方米。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判令女儿王乙由其抚养。

  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分歧集中在两女儿的抚养问题上,被告要求两女儿都由其抚养,而两女儿也均表示愿随其父生活。一审法院以两女儿均已满十周岁且都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为由,判决两女儿均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并不完全有利于保护两女儿的身心健康及其他权益,在充分考虑双方的条件和综合平衡各种权益关系后,于2014年1月作出判决,改判王甲由原告抚养,王乙由被告抚养。

  【不同观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由谁来直接抚养两个未成年女儿,应以什么标准来确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当事人对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如何确定直接抚养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作了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情形,第五条规定了应当考虑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的两女儿从小都一直与祖母一起生活,祖孙之间已经形成较为融洽的亲情依赖关系,且祖母愿意并有能力继续照顾她们的生活,两女儿都随父亲,其实质是与祖母一起生活,这更有利于她们的成长与身心健康;如果强行判决其中一个女儿随母生活,就会改变该女儿的生活环境,也拆散了两女儿,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况且两女儿均已超过十岁,具有一定的意思表示能力,她们明确表示愿意由父抚养,实际上就是想继续与祖母一起生活,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她们的意愿和选择。因此,综合上述两点,两女儿都随被告一起生活更有利她们的身心健康,应当确定被告作为两女儿的直接抚养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离婚纠纷中,抚养子女不仅仅是父母或长辈的义务,也是他们的权利,还涉及家庭成员的亲权保护以及他们正当、合理需求的满足。因此,直接抚养人的确定必须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核心,并公平兼顾各亲属合法权益与需求的平衡。事实上,本案并不具备《意见》第四条的适用前提;而两女儿的意思表示存在受不正当干预或意思表示不理性的可能性。原告一直努力尽做母亲的责任,而被告自身品行与经济能力极有可能对女儿的身心健康产生负面影响。因此,综合判断,原、被告各直接抚养一个女儿,应是最佳选择。

  【法官回应】

  以未成年子女为核心平衡权益确定直接抚养人

  1.确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人必须以保护子女权益为优先条件,并兼顾亲属间的合理需求和权益平衡。

  关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都确定了以身心健康为中心和重心的未成年人权益优先保护原则,这在确定直接抚养人纠纷中,尤显得关键。不过,对家庭或父母而言,抚养未成年人不仅仅是义务,同时也是权利。尤其在中华传统文化影响明显、家庭与家族等观念依旧强烈的某些地区或家庭,抚养未成年人家庭成员不单单是亲权关系,同样也是亲属间的精神和心理需求,对年长亲属而言,可谓“苦且幸福着”。因此,确定直接抚养人还需兼顾亲属间的合法权益与需求。1993年的《意见》也体现了这种精神和目的,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对如何确定子女应该随父或随母一起生活作了列举式和普法式的规定。但是,具体到个案的适用,还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本案中,存在《意见》规定中的两个特殊情形:一是两女儿长期与祖母一起生活且其祖母愿意继续照顾她们;二是两女儿均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但是单纯凭此就确定由被告直接抚养两女儿,并不足以让人信服。本案是否存在《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前提即原、被告的抚养条件是否相同、两女儿的意思表示是否独立与理性、祖母能否继续独立照顾两孙女,尤其是,这是否真的最有利于两女儿的身心健康,并有利于缓解亲属间的矛盾和后续的家庭财产处分等方面,均不足为信。

  2.既有事实表明,两女儿均由被告直接抚养难以保证有利于她们的身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