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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法(1998点窜)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有以下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天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集会通过 依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天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集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法〉的决定》点窜 同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第10号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养关连的成立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连的解除 第五章 法律任务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回护合法的收养关连。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第二章 收养关连的成立 第四条 以下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丢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以及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制定本法,。
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以下国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并不得违背社会私德。
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以及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诡计生育的法律、法规, ,保护收养关连当事人的权利,保证被收养人以及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收养登记证》办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