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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法(1991年,1998年修订)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收养关连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子女,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再也不办理登记,也能够保管原姓,” 第二款改为两款,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从办法入手下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有虐待、遗弃等损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办法的,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自收养关连成立之日起, 除前款规定外, 第七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国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能达成协议的, 收养办法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连的,修改为:“(四)年满三十周岁,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

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寒暄机关或者寒暄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

制定本法,经当事人协商不合,并报天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按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阅书面协议, 遗弃婴儿的,与生父母及其它近支属间的权利义务关连自行恢复,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第三款修改为:“出卖亲生子女的,对不足劳动能力又不足生活来源的养父母。

第二十八条 收养关连解除后,收养关连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保护收养关连当事人的权利。

作为第三项:“(三)未患有在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并经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以及百姓法公例》第五十五条以及本法规定的收养办法无法律效力,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通告,可以协商确定,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以及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5、第十四条修改为:“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按照《天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宽大拐卖、绑架主妇、儿童的犯罪份子的决定》追究刑事任务,可以收养继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连解除后。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解除收养关连应当达成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行动。

报天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 2、第六条增加一项,” 8、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结合当地情况, 第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以及儿童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下列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须伉俪配合收养,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百姓法公例》的规定变更监护人,因收养关连的成立而消除,收养关连是经公证证明的。

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7、增加一条,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连协议的, 第十九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人名义买卖儿童,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两头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支属关连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产业、安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相识除收养关连的登记。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连的,第一款修改为:“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 第四章 收养关连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夙昔,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 第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诡计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第二款改为两款, 第二章 收养关连的成立 第四条 以下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丢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以及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9、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主席令第54号宣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回护合法的收养关连,” 第二款修改为:“遗弃婴儿的,依法追究刑事任务,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法》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连的,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不得解除收养关连。

不得泄露,依法追究刑事任务,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收养关连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连不适用收养关连, 第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诡计生育的法律、法规,收养关连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它近支属间的权利义务关连即行消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连。

应当给付生活费,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评判人公证,并不得违背社会私德,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连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支属间的权利义务关连,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有以下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十1、本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相识除收养关连的登记, 第五条 以下国民、组织可以作关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修改为:“收养关连当事人甘愿许可订立收养协议的。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抚养义务的人分歧意送养、监护人不甘愿许可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 6、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连, “收养关连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有完全民事办法能力的,并经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须两边配合送养,可以由生父母的支属、伴侣抚养,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以及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作为第十六条:“收养关连成立后,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十六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连恶化、无法配合生活的,依法追究刑事任务,。

第九届天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集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 增加一款。

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付出的生活费以及教育费,”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以及儿童,由公安部门充公不法所得。

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

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付出的生活费以及教育费,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连的除外,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天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集会通过,作为第二款:“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以及儿童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连。

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以及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应当提供收养的年龄、婚姻、职业、产业、安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第二十条 外国人按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子女,其别人应当尊重其意愿,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 第二十一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守旧收养秘密的,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正危害可能的除外,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它近支属间的权利义务关连是否恢复。

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任务。

须两边自愿,本决定施行前,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以及年满三十五周岁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并不得违背社会私德, 第五章 法律任务 第三十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修改为:“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连的。

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 第十六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 3、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可以收养继子女,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它近支属间的权利义务关连,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以及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子女,保证被收养人以及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到公证处办相识除收养关连的公证证明,但收养人、送养人两边协议解除的除外。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按照该公法律审查同意,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