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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法(1998点窜)

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

保护收养关连当事人的权利,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按照该公法律审查同意,我来纠正,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守旧收养秘密的,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连,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请点击在此 相关法规查看更多 ·天下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的决定 [有效] ·天下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的决定 [有效] ·天下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损伤化学品以及农药采用事前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条约》的决定 [有效] ·天下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业务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有效] ·天下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条约》的决定 [有效] ·天下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中外相助经营企业法》的决定(2000) [有效] 法规搜索: ,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有完全民事办法能力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通告。

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支属关连的规定。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连不适用收养关连,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诡计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关连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以及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不得泄露,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百姓法公例》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法规名称】 【公布部门】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10号 【公布光阴】1998-11-04 【实施光阴】1999-04-01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编号】11931 【正 文】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法(1998点窜)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养关连的成立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连的解除 第五章 法律任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回护合法的收养关连,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按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子女,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以及儿童,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寒暄机关或者寒暄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 收养关连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并不得违背社会私德,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产业、安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有抚养义务的人分歧意送养、监护人不甘愿许可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保证被收养人以及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以及儿童的。

可以由生父母的支属、伴侣抚养,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并经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连成立后,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正危害可能的除外,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连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支属间的权利义务关连,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制定本法,可以收养继子女,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连成立之日起,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诡计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其别人应当尊重其意愿,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 收养关连当事人甘愿许可订立收养协议的。

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以及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五条 以下国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须两边配合送养,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须伉俪配合收养,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两边自愿, 此法规有错误。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子女,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有以下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

第二章 收养关连的成立 第四条 以下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丢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以及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关连自登记之日起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