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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上诉人陈德福、陈兰英与上诉人陈德麟、被上诉人陈德明房屋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福,男,生于1944年6月30日,土家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市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英,女,生于1952年9月10日,土家族,医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麟,男,生于1958年2月27日,土家族,医生,住(略)。
陈德麟之委托代理人张俊、李炳森,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明,男,生于1955年10月10日,土家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兰英(陈德明之姐姐),女,生于1952年9月10日,土家族,医生,住(略)。
上诉人陈德福、陈兰英因与上诉人陈德麟、被上诉人陈德明房屋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5)黔法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金、上诉人陈兰英、上诉人陈德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李炳森以及被上诉人陈德明的委托理人陈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陈建、杨素珍夫妇共养育三子一女:长子陈德福、长女陈兰英、次子陈德明、三子陈德麟。陈建、杨素珍夫妇于1944年购买了木瓦结构房屋四间和一拖水。陈建于1971年去逝。1964年陈德福参加工作,陈兰英于1973年参加工作,陈德明于1975年在四川省自贡市参加工作。陈德福于1965-1974年每月给家里寄20元钱,作为孝敬父母和扶养弟妹,并经常关心照顾老人,陈兰英对母亲无微不致的关怀,经常帮助洗衣送药、料理家务,陈德明虽在外地,也常给母亲寄钱。陈德福、陈兰英、陈德明婚后均在单位居住,陈德麟和其母亲一直在该房中居住。其间陈德麟对房屋进行了一些整修和扩建,将门面出租至今,月租金9200元。杨素珍于2004年5月13日病故,子女四人共同把母亲安葬,并每人出资5000元给父母修建墓碑。之后,双方为父母留下的房产分割协商未果,酿成诉讼,陈德福、陈兰英、陈德明请求对其父母的祖遗房产进行析产、继承,陈德福要求分配2004年5月至2005年5月的房租,陈兰英、陈德明自愿放弃对房租的分配。
原判认为,1、陈德福、陈兰英要求按1952年土改时的人口对房屋先析产,由于该房是陈建夫妇于1944年购买的私房,在土改时也未作任何变更和处理,应属祖遗房产,陈德福、陈兰英又提供不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不支持;2、陈德麟主张该房产是其母亲生前立下遗嘱已经全部交由其继承享有,而陈德福、陈兰英、陈德明主张其母亲有精神病,有其提供的其母亲于1980年在精神病医院的入院证明佐证,陈德麟辩称其母亲的精神病已治愈,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但未提供其母亲于1980年10月7日从精神病医院出院后,又在其它医院治疗过或者已治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不予支持;3、陈德福、陈兰英、陈德明主张继承遗产的面积应以1988年9月28日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与杨素珍达成的搬迁协议所确认的面积123.1平方米计算,兄妹四人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庭审中双方同意对所争执的房产进行评估,并确定评估单位后,陈德福、陈兰英、陈德明不交评估费,只要求明确其应享有的份额,故只对双方应享有的房产份额予以确认,而不作具体的实物分割;4、陈德福主张的房租双方均认可月租金为9200元,合计110400元,人平27600元,陈兰英、陈德明应得的份额自愿放弃,由陈德麟享有,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德福、陈兰英、陈德明、陈德麟对其父母陈建、杨素珍所遗留的123.1平方米房产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由陈德麟支付给陈德福2004年5月至2005年5月的房屋租金2760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其他诉讼费3151元合计4751元,由陈德福、陈兰英、陈德明共同负担3564元,陈德麟负担1187元。宣判后,陈德福、陈兰英、陈德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德福、陈兰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分别归得占地面积46.165平方米的房产,上诉人应得房租按其分得房屋的占地面积与房屋总的占地面积的比例乘以每月房租9200元计算,陈德福的房租从2004年5月计算至房产兑现之日止,陈兰英的房租从2005年5月计算至房产兑现之日止;由陈德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因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土改时确认归陈建、杨素珍、陈德福、陈兰英四人共有,二上诉人对土改确权的房屋应人平享有其占地面积30.775平方米的份额,理应先将陈德福、陈兰英的财产份额根据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从四人共有房屋中分割出来后,再对父母的遗产61.55平方米房产由诉争双方进行继承并分别继承占地面积15.39平方米的房产。一审将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判由双方对其父母所遗留的123.1平方米房产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不符合当时的政策法规的规定。所以上诉人应归得的房租费应按分得的房屋份额与整个房屋之比例计算,并给付至房产兑现之日止。2、原判确认的123.1平方米房产不知是建筑面积还是占地面积,结果不明确具体,难以执行。3、一审法院另外收取其他诉讼费2551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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