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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收养政策

中国的收养政策

最近更新 : 200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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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0年制定、2001年最后一次修改的《婚姻法》中有好几条关于中国儿童收养的内容,1991年12月29日通过、1992年4月1日正式实施、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明确了国内收养和跨国收养的背景、条件和方式。

随后中国又相继采取好几条措施对该法进行补充和完善。1993年5月29日中国批准了《有关保护儿童和跨国领养合作的海牙公约》 [] (2006年1月1日生效)。1996年6月24日民政部中国收养中心正式成立,该中心负责处理国内儿童收养和跨国儿童收养的请求 []。

1991年的《收养法》规定,中国公民或外国公民可以收养年龄未满14岁的孩子,这个孩子要么是丧失父母的孤儿,要么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要么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好几个条件:年满三十周岁,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子女,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儿童的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有配偶者收养子女的,须夫妻共同收养。

国内收养

根据1999年5月25日发布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收养关系自收养人在民政机关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放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而且如果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解除收养关系时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跨国收养

除了1991年的《收养法》和引自2006年1月1日在中国生效的《海牙公约》中的一些条款外(收养要通过指定机构,任何人不得从与跨国收养有关的活动中获取不适当的金钱或其他收益,收养国与原住国之间的责任分配,承认儿童与其亲生父亲或母亲之间法律关系的终止),跨国收养牵涉到中国好几个重要的法律法规。

首先是1993年11月10日司法部、民政部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儿童的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在当地收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材料后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有别于对于中国公民规定的30日内进行审查)和所需支付的收养费用。该《办法》还规定了在中国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所需提供的其它材料 []。

跨国收养一旦成立,就在中国孩子和外国收养家庭之间建立起亲子关系,并导致孩子和原来家庭亲子关系的终止。和1991年《收养法》规定的国内收养不同,国际收养关系是不能解除的。另外,被收养的孩子也不再拥有中国国籍。

随后,2007年5月1日的新规定提高了对想收养中国孩子的外国人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