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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完善收养立法 妥善处理民间收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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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养】完善收养立法 妥善处理民间收养行为

  由于收养行为受到社会传统与道德束缚,涉及社会道德、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等各个层面,也不可能完全受法律规定与制约。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原则七规定:“儿童的最大利益应成为对儿童的教育和指导负有责任的人的指导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收养法》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它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不利于最大程度的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利益,不能适应社会发展变化。因此,现行的收养法律亟待修改完善,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贯穿于残疾儿童收养法律制度完善的全过程。

  (一)适当扩大收养范围

  现行收养法亟需扩大收养人的范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并且,实践中经常出现夫妻婚后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而申请生育的情况,各地对此一般也均允许。《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9条规定:“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婚后五年以上不育, 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 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由夫妻双方申请, 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也规定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现实生活中,有收养能力的收养人大多是已婚已生育的,出于种种原因渴望再收养一个子女,因为收养人不符合“无子女” 的法定条件, 所以其合法收养的意愿无法实现。计划生育政策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限制我国人口的增长速度,缓解人口压力,而收养制度不会增加人口数量。对于有一个子女或者没有子女但已经收养了一个孩子的家庭来说,如果他们能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教育条件,有利于孩子成长,那么多收养一个也没有什么不可。因此,建议修改《收养法》关于收养人须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重点从物质条件和品德方面对收养人范围进行限制,保护被收养儿童健康成长的环境、维持收养现状的根本宗旨。

  对于被收养人的范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序言明确指出:“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第一条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 岁。”而现行的《收养法》出于考虑到年龄较大的子女不易于建立亲子感情,将已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排除在被收养人的范围之外,这损害了那些需要得到家庭关爱、确有需要的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利益。建议扩大被收养的未成年人范围,使那些14 岁以上确有被收养需要的未成年人也有机会融入正常家庭。同时,部分成年人因没有独立的生活能力,也需要社会救济帮助。不仅如此,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对于那些确有困难、无所依靠的老年人,理应允许被收养,让老年人在温暖的家庭中安度晚年,缓解社会压力,实现“老有所养”。因此,《收养法》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特点和国情,把被收养人的范围扩展到18 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一些具有特殊困难确实需要被收养的成年人。

  (二) 增加收养登记实质内容审查

  现行收养制度以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为形式要件,容易流于形式,与国际通行做法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收养制度存在冲突,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障收养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建议增加实质内容审查,防止因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不确定而影响合法收养关系的成立。在实质审查上,不同地区的做法不同,我国香港地区的做法是地方法院作为收养的批准机关,澳门地区则采用法院裁判的单一程序,台湾地区规定收养应当经过法院的审查认可,未经法院认可是不合法的。但是根据我国大陆地区的经济条件和立法水平,立刻采用司法机构介入收养登记审查程序的做法是不现实的。因为司法与行政并行的监督制约机制需要大量的司法资源投人,这会增加法院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任务,但现实情况是法院的任务繁重,司法资源有限,难以具体落实这一任务。所以,立足我国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和现实操作,可以先规定民政部门对收养登记的实质审查权,待到社会条件成熟时再逐步推进。具体上,第一,进一步明确收养登记机关的收养实质审查的内容和程序,规定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养登记中的法律责任,完善对违法收养的法律规制。第二,设立收养公告制度作为收养登记的前置程序,明确公示的主体、内容、期限、异议的受理机关和处理程序等,使收养登记受到社会监督,提高收养登记的公信力和法律效力。第三,增设收养试养期,在收养登记以前先设立六个月到一年的试收养期,让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有一个适应的过程。因为在收养的过程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需要一定心理适应期,决定是否共同生活,这对于之后养亲家庭关系的建立意义重大,有利于未成年养子女利益的保护。建议规定自申请收养登记提起之日起一定期限后再对符合收养条件且养父母、未成年养子女相处融洽的收养人发放收养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对收养关系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了解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在试收养期内的共同生活情况,最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收养登记证是否予以发放。

  (三)有限承认民间收养,稳定收养关系

  民间收养因缺乏合法登记手续,导致事后救济中因缺乏法律的规范性规定而无法有效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应当看到,民间收养行为违反了收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关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民间收养行为产生的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应当允许民间收养人补办收养登记手续,完善补办登记的法定条件,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具体分析,在查找不到被民间收养人的亲生父母或者其亲生父母确实无力抚养的情况下,应有限承认民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养父母子女关系的合法性。根据实际情况,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应有限承认事实收养,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重点可以从下几点进行考虑:(1)收养人是否与被收养人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2)被收养人是否与其生父母保持父母子女关系;(3)周围群众对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是否有一致的认识;(4)基层组织对养父母子女关系有无明确的证明。在此基础上运用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来解决收养纠纷,可以规定收养的诉讼时效为2年,以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否则就维持事实收养关系的现状,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收养后监督保障机制

  现行《收养法》对收养后的跟踪调查和保障机制未作任何规定,存在诸多疏漏,不利于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民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的同时,建立被收养人档案,以便定期跟踪调查。调查工作可由居委会或村委会协助民政部门进行,并及时登记备案。通过建立对收养家庭的监督保障制度,既能了解被收养孤儿的生活和学习情况以及与收养人之间的关系,也便于及时发现收养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解除收养关系,最大限度保障被收养人的利益。

  (五)明确对非法收养的法律制裁

  现行《收养法》对非法收养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简单,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缺乏法律震慑力。应当明确规定非法收养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由民政、计生、公安等部门加强协作,落实责任,形成打击非法收养的合力。对于没有法定原因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具体解决。对于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经检举揭发并被查证属实的,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收养登记,公安部门依法注销其户籍登记,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追究法律责任。对于收养人不履行监护责任,有虐待养子女等行为的,应当由民政部门中向人民法院提请中止监护责任或者变更监护人,并根据监护人逃避抚养责任的情形,对监护人处以适当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对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收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违反刑法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只有明确法律责任,才能增加社会的守法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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