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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列的继承人是否都应追加为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有些案件按照这一规定处理,经常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如:
案例:被继承人张三于2003年12月12日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父母张三丰、李四祺,其配偶王汶,其6岁女儿张晓。张三的遗产全由其配偶王汶控制、掌握。张三的父、母与其配偶因分配遗产引起纠纷,张三的父母只将其配偶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上述《民诉讼法适用意见》第54条的规定将张三的未成年女儿张晓追加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这种做法至少会引起以下几个问题。
(一)造成当事人混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及《民诉法适用意见》第6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具体到本案,未成年人张晓作为原告,应由其监护人---母亲王汶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也就是说王汶既是本案的被告,又是本案原告之一张晓的法定代理人。通常情况下,6岁的未成年很少出庭,这就使王汶实际上既是本案被告,又是本案的原告,造成当事人混乱,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造成代理人双方代理。被告王汶作为未成年女儿张晓的监护人有权决定是否为其聘请代理人。聘请代理人的情况下,为节省诉讼费用,通常她只会委托一个代理人,既代理其自身,同时代理女儿张晓进行诉讼,而不是委托两个代理人分别代理其自身和其女儿。这就造成一个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既代理原告,又代理被告,即双方代理,这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
(三)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按照上文的分析,为避免双方代理情况的发生,王汶只能再聘请一个代理人,分别代理其自身和女儿进行诉讼,无疑增加了其诉讼负担。
笔者认为,在继承遗产案件中,当事人只要能证明与被继承人的继承关系、未放弃继承权及其继承权未过时效,其无论是被列为原告还是被告,都不影响其应依法继承的份额,只是称谓不同而已。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应追加为原告还是被告,应根据其与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而定,不应一律追加为共同原告。
在本案中,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张晓,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等权利都由其监护人(本案被告王汶)代为行使。具体到本案,张晓控制、使用其父亲遗产的权利也由王汶代为行使,且遗产也实际控制、掌握在王汶手中,在王汶不会损害张晓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将张晓与其监护人列为被告为好,既解决当事人混乱问题,又解决了双方代理等一系列问题。如果,确有证据证明王汶存在损害张晓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按法定程序更换张晓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更换后,王汶已不是张晓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张晓可由新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此种情况,可将张晓与其他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法院是否有职权追加被告,这在我国诉讼法理论上还是个问题。在遇到需要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时,应首先考虑让当事人申请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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