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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过继子继承权问题

[内容摘要]“过继”是我国封建社会大量存在的一种现象,也称“立嗣”、“承嗣”,它是指没有儿子的男子以兄弟﹑堂兄弟等同宗人的儿子为自己儿子的一种做法,是我国封建社会的宗法制度下一种特殊的收养形式。[1]过继限于男子无子而过继同族的子或侄的情况,女子不能过继,也不能过继同族女性后辈。目前,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封建思想较严重的农村地区,过继的现象还大量存在,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关于过继的相关规定。关于过继子对过继父母的遗产是否具有继承权,过继子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因过继而消失的问题,笔者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操作实践,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字:过继  继承  权利义务  习俗

案例介绍:被继承人乙、丙生有3个女儿,因为没有儿子,乙便从其兄长那过继了一个儿子(甲),甲从小就与过继父母乙丙共同生活直至他们过世,乙、丙生前留有部分财产,现甲申请办理继承公证。

上述涉及的是农村风俗习惯即“过继”这一习俗,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过继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案例中甲能否作为继承人继承乙、丙的遗产出现了争议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甲不能作为乙、丙的继承人。理由是过继父母与过继子之间的关系不同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基于血缘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它是基于习俗形成的关系,因此过继子与过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保护。鉴于此,甲无权继承乙、丙的遗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可以作为乙、丙的继承人,参与遗产的继承。理由是甲从小就与乙、丙共同生活并且一直到乙丙去世,已形成了抚养关系,符合事实上的收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收养法》的规定。因此甲应作为乙、丙的继承人继承他们的遗产。

     如果

     第二、过继发生在《收养法》施行之后

另外,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收养法》(1999)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1999年4月1日之后发生的过继行为,要想发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除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收养程序外,还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参考文献:

[1]中顾法律网 曾海燕、王建庆《如何认定农村过继的法律性质》

[2]中国法院网 李圣阳《浅析过继子女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