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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收养子女家庭可补办手续
中国宁波网讯 昨天,记者从市民政局获悉:为认真贯彻落实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精神,切实解决我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问题,依照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办公厅发出了《关于认真做好解决我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工作的通知》:各地将从即日至2009年8月底前,认真妥善解决好2009年4月1日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对2009年4月1日后发生的收养行为依法规范管理。
“私自收养子女”是指,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自行收养子女的行为。事实收养是指,国内公民不符合《收养法》关于收养子女有关规定,私自收养子女的事实行为。据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施行以来,依法收养登记数量不断上升。目前宁波每年的收养登记为600例左右,而私自收养到底有多少例,目前民政部门还在调查摸底,工作人员预计比较多。
《通知》指出,各地要建立解决公民私自收养子女工作办公室,负责解决辖区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我市各地将在今年8月底前完成辖区解决公民私自收养子女工作。
■这样办理相关手续
区分不同情况,以1999年4月1日为界
《通知》指出,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1999年4月1日后私自收养五种情况
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上述证明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2.收养人具备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先有子女,后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又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并由发现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登记集体户口。对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按照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予以办理收养手续。由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并出具收养前当事人《子女情况证明》。在公告期内或收养后有检举收养人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计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确属政策外生育的,由人口计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捡拾地没有社会福利机构的,可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
3.收养人不满30周岁,但符合收养人的其他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愿意继续抚养的,可向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助养申请,登记集体户口后签订义务助养协议,监护责任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登记证》办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