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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颁布前的事实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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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颁布前的事实收养关系 (2012-10-05 06:34:17)

标签: 杂谈

丁福荣诉丁木林继承纠纷案

【案由分类】 其他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案件字号】

【审理法官】 杨伟东,李静,胡涛

【文书性质】 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05.08.3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终审 【民事权责情节】 撤销

【终审结果】 二审维持原判案例,二审改判案例

【核心术语、争议焦点、案例要旨】

 核心术语: 事实收养关系,法定继承,公平合理原则

 

 争议焦点:

1.无合法手续的事实收养关系如何认定?

2.如果事实收养关系不成立,应如何进行遗产分配与继承?

 

 案例要旨:

  送养行为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实施前,应当依据我国《收养法》实施前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确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对于事实收养关系不成立的情形,被送养的当事人对亲生父母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在分配遗产时,应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如果对被继承人未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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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福荣诉丁木林继承纠纷案

  问题提示:被送养人自幼被送养,送养一方没有明确告知接受方让其收养,被送养人与接受方共同生活多年,是否应当认定被送养人与接受方之间的收养关系?

 

  【要点提示】

 

  审理继承纠纷案件中,在确定法定继承人时,如涉及到案件当事人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应适用当时有关收养的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在《收养法》实施前,如果案件当事人自幼被送养时,送养一方没有明确告知接受方让其收养,并且也未履行相关程序,即使被送养人在接受一方家庭中生活期间改为接受一方的姓,并不能据此必然认定被送养人与接受方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还应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加以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丁福荣。

  被告:丁木林。

  原告与被告均是丁培浩的子女,除原、被告外,丁培浩无其他子女。解放前,原告丧母,其生父丁培浩在外当兵后去台湾,因家庭生活困难,20 190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亲兄妹。。丁培浩生前给付原告的财物,是已经由其处分过的财产,不是其遗产。原告要求作为法定继承人与被告共同继承上述房产和银行存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辩称:原告幼时被生父托人送与他人收养,原告改丁姓为段,与其养父、养母共同生活了。原告的养父早已去世,原告与其养母的关系并未恶化,因此,原告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没有且已无法解除,其与生父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不可恢复。原告本名姓段,为赴台需要而改姓丁,原告的生父在台湾时的书信往来中对原告以女儿相称,只是表明其对原告自幼被送养的愧疚,不能证明权利义务的恢复。原告所诉房产是被告自己建造,与被告的父亲无关。被告的父亲回来定居时,原告将其生父托原告携带的10 040美元私自占为己有,父女关系恶化,此款是被告父亲的债权,现应是其遗产。被告父亲的生活及去世后的安葬费用均是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对其进行较多赡养。因此,原告无权继承其生父的遗产,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