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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的常见问题
被收养人的范围
  
对被收养人的范围的限制不自两个方面:
1、被收养人应当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但特殊情况下,如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或者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等情况下,被收养人可以不受这方面的限制。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人应具备下列三种情况之一: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即被其父母遗弃的初生儿和其他不满14周岁的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所谓有“特殊困难”,是指父母因身体健康方面的原因或者因经济方面的原因,遭遇到特殊的困难,丧失了抚养子女的能力,致使其未成年子女陷于得不到其生父母抚养的境地。
送养人的范围
  
收养法对送养人的范围,即对哪些或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予以明确的规定。可以作为送养人公民或组织有: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人的条件,即公民收养他人子女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并不是任何公民都可以作为收养人,收养法规定收养具备以下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年满30周岁。如果是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另外,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的,可以适当放宽收养人的条件。
被收养人的范围
  对被收养人的范围的限制不自两个方面:
1、被收养人应当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但特殊情况下,如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或者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等情况下,被收养人可以不受这方面的限制。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人应具备下列三种情况之一: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即被其父母遗弃的初生儿和其他不满14周岁的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所谓有“特殊困难”,是指父母因身体健康方面的原因或者因经济方面的原因,遭遇到特殊的困难,丧失了抚养子女的能力,致使其未成年子女陷于得不到其生父母抚养的境地。
什么样的收养行为是无效的?
据《收养法》第20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收养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收养人和送养人具有能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和理智地、审慎地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收养行为双方当事人关于收养和送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是反映内心愿望和真实意愿的。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收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得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或者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
《收养法》对收养关系规定的条件是:(l)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2)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3)被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4)履行法定手续(以上四条参照前述)。
一个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民法通则》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收养关系如何成立? 
 《收养法》规定: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可以送养未成年子女吗? 
  《收养法》第十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什么是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有何法律依据?是否所有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都可以被社会福利机构送养?

        
        
            
《收养登记证》办理程序